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84號
TPSM,93,台上,3484,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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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自訴丙○○甲○○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與被告甲○○丙○○及案外人陳福利劉金塗吳岳龍彭海松蔡國珍、曾益俊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訂立「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乃被告二人竟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共同協議之「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顯係捏造上訴人名義製作該文書,原審認被告二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於法有違。㈡、「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上除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外,復蓋有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懋公司)印文,甲○○為多懋公司董事長,若非其授權,何人能代表該公司,並使用該公司印信與大陸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簽訂中止合同協議書,可見該協議書縱非甲○○本人所為,亦係他人經其指示而為,甲○○與該他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甲○○丙○○二人,及劉金塗陳福利趙辛泉、趙安政合夥在中國大陸購買土地,嗣因上訴人與被告二人另在台灣投資之土地發生糾紛,遂有拆夥及分配在大陸地區所購土地之議,詎被告二人竟偽造不實之「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將上訴人之出資額提高為百分之三十六,以隱瞞其等故意不通知其他投資人之事實,並將該協議書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以造成同意出售該土地之投資人出資比例已過半數之假象。另甲○○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與中國大陸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公司所訂之「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終止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原簽訂之承包合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依「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係記載上訴人與被告二人及案外人陳福利劉金塗吳岳龍彭海松蔡國珍、曾益俊等人投資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三華塑膠公司之投資額等事項,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難認被告二人係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該協議書記載之投資人亦非虛偽不實。另甲○○否認有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之情事,就該協議書觀之,除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外,另蓋有多懋公司印文,而多懋公司負責人為甲○○,如其有意假冒上訴人名義終止與泉州市第二建築工程



公司之合同,僅須於該協議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即可,殊無再於上訴人名義印文旁加蓋多懋公司印章,致使他人產生誤認,進而質疑該協議書效力之必要。況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身在台灣,並不在中國大陸,尤無可能在中國大陸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該協議書,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乃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足證明,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被告二人係冒用其名義偽造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該「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若非甲○○本人所偽造,亦係他人依其指示而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就卷附被告二人製作之該「大陸投資合夥協議書」觀之,雖載有「投資公司名稱」、「投資公司地點」、「投資總額」及「投資人股東姓名、資本、比例」等項,於「投資人股東姓名」項下,並有「簽名」欄,備供為股東簽名,就其記載之形式觀之,顯係被告二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備供為股東(合夥人)簽名認證之稿件,雖其「投資人股東姓名」欄載有上訴人之姓名,但此僅在供為投資人即合夥人之識別而已,並非表示簽名製作該文書之意思,不能因此即謂係冒用上訴人名義製作該部分之文書。矧依上訴人所指,其與以其名義投資之人,包括彭海松在內,共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而依卷內資料,彭海松之投資額為六十萬元,兩相扣除後,上訴人及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之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占投資總額一千五百萬元中之百分之三十六,與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之投資額及投資比例相符合,該協議書之記載亦無不實,而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該協議書之犯行。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迄至原審,均僅指陳係甲○○本人在中國大陸盜刻其印章,偽造其名義之「中止承包合同協議書」,而未有甲○○係與他人共謀,由該他人依其指示在中國大陸偽造之主張,乃竟於原審判決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假設之不確定語句,指「甲○○若非本人親自偽造,亦係他人在其指示下所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自訴丙○○甲○○侵占、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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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