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74號
TPSM,93,台上,3474,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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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南縣仁德鄉○○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見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年○○月○○日到職同任作業員後,認A女智障日常生活理解及反應能力較常人為差可欺,時常主動藉機與A女聊天,或至A女家中欲約A女一同外出,惟A女之母姜某均以A女智障單純不懂事而加以拒絕,惟其仍對A女糾纏不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其復前往A女家中,欲找A女外出看電影,A女不堪其擾,遂答應與其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看電影,詎其於電影上映中,向A女佯稱因頭痛想睡覺不想再看,即將A女帶回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竟萌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先將房間內電視及音響喇叭聲音開大,並脫下自己及A女之衣物,強以棉被蓋住A女頭部,致A女叫不出聲,並脅迫A女不得出聲,否則將對之不利之強暴脅迫方法,而強制性交A女一次,迄下午七時許,其始叫計程車送A女回家,因A女之母姜某見A女回家後神情慌亂發覺有異,經追問A女始知上情,A女之母姜某旋與A女至台南巿立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上訴人雖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但始終陳稱A女看起來正常,不知其有中度智障之情事等語,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與A女之同事王○哲於第一審證稱:A女與其母在公司工作表現不錯,無人回報A女有智障情形,及證人謝○○雲證稱:A女與其母同一班,做事很正常,表現很好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即A女於警詢亦供稱:上訴人與伊純係同事,不知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云云,上訴人在外觀上是否即能察知A女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已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見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A女到職同任作業員後,認A女智障日常生活理解及反應能力較常人為差可欺,乃時常主動藉機與A女聊天,或至其家中欲約其一同外出,而於上開時地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復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利用A女智能上之缺陷,予以強制性交,所為並具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上訴人如何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中度智障之人,認為可欺,於主觀上具該加重條件之認識,乃進而決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有何具體事證足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迄欠詳明。原判決未遑進一步勾稽審認明白,即逕以上訴人所辯不知A女有中度智障及證人王○哲、謝○○雲上開證



供,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謂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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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