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55號
TPSM,93,台上,3455,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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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八0七三、九三0六、一二七0四、一三二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亦登記為省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候聘人。為尋求順利受聘為總幹事,乃藉由主導辦理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改選事務,及農會理事、監事採代表「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欲以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再由所規劃理事、監事交出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票源,相互換票方式當選後,再聘其為總幹事。經有意參選連任之省農會理事長簡金卿(另案處理),及參選監事之謝新興(業經判刑確定)同意,共同委託上訴人甲○○擔任此次理事、監事改選工作之操盤、聯繫工作。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監事候選登記截止日,戊○○等人先自所有登記參選理事、監事候選人中,擬定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理事、監事規劃候選人。即由戊○○通知前揭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陳錫東林百川除外),於同月二十一日,在省農會三樓舉行規劃之理事、監事座談會。向在場之理事、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列為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要求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甲○○予在場之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認識。甲○○隨後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則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因此次選舉規模龐大,所需操控、處理之事務甚多,謝新興乃請託彰化縣溪洲鄉農會總幹事呂爐山、前省議員謝言信、祕書廖榮茂、彰化縣籍省農會代表楊長福戊○○亦委請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會主席即上訴人丙○○、西螺證券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丁○○等人,供甲○○調配。甲○○另帶上訴人乙○○在旁協助,以進行操盤事宜。旋甲○○於同月三十一日,再度邀集前揭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在省農會三樓舉行座談會,重申不得私自拜票。同年四月一日,甲○○乙○○丁○○安排除林百川陳錫東簡金卿余燦堂外之被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先後住進台中巿全國大飯店。甲○○為防止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理事之後,違反指示,乃與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預先制作載有「本人茲因工作繁忙,願自動辭卸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此致台灣省農會……」之



辭職書多份,於同月五日晚間,在甲○○住宿之全國大飯店二六二0號房內,召集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聚會,要求渠等在前揭辭職書上簽名。在場之部分理事候選人當場簽立,部分未簽立者則由甲○○指示乙○○持至未簽立之理事候選人住宿房間,要求必需簽立,而使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行無義務之事。殆全數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簽立之後,由乙○○統一保管。戊○○甲○○等人並為使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順利當選,基於妨害其他未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競選之意圖。乃於規劃名單底定後,指示規劃之理事、監事掌控所屬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票源,欲藉集體出遊招待食宿之方式,掌握省農會代表投票意向。即指派丙○○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分別帶領部分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並安排招待食宿及支付出遊之一切費用,陸續讓所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與代表互相認識、拜票。並藉由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提供規劃名單,指示投票,使省農會代表配合投票。其間,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在雲林縣古坑鄉某民房,向省農會代表王惠隆、林茂松、王樹勤高聰吉蘇逢源林郎魏國順熊德忠鄭順治鄭春義等人,行求表示只要按其等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戊○○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謝新興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每位代表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當時在場之省農會代表未置可否。丙○○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四日,帶領省農會代表投宿雲林縣草嶺愛之旅飯店、台中縣和平鄉谷關大飯店時,向受招待出遊之省農會代表宣稱:渠等如依規劃之理事、監事名單投票,將發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而予以行求賄賂。上訴人等安排受招待之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集中食宿,致使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朱建章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各縣市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因前揭省農會代表皆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之妨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丁○○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其餘四人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於事實欄內謂戊○○等人為操縱前開省農會理事、監事等之選舉,乃先行擬定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於有四位省農會代表之縣巿,規劃理事、監事候選人各一名,而五位以上省農會代表之縣巿,則規劃理事候選人「二名」,監事候選人一名(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六行)。意指所規劃各縣巿之理事候選人最多為「二名」。然原判決附表則記載所規劃台南縣之理事候選人為李文俊張敏作林百川,計「三名」。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相適合,自難認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與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周輝等人,就所為以非法方法,妨害前開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之競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六至十二行)。但未於事實欄內闡述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周輝等人與上訴人等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理由即失所依據。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台北縣籍之省農會代表白添枝、基隆巿籍之省農會代表林燕山、屏東縣籍之省農會代表吳永村、台東縣籍之省農會代表黃清勳及新竹縣籍之省農會代表陳琳蘭陳稱:伊等於前開期間,未接受上訴人等之招待旅遊及食宿等情。並提出其等被指受上訴人等招待旅遊、食宿時之不在場證據。其中白添枝提出伊所經營公司於該期間由伊批准之轉帳傳票、零用金付款申請書、單據報支憑單;林燕山提出其於該期間於他處參加其他活動之基隆巿政府函、剪報、相片;吳永村聲請傳訊證人黃耀明吳哲宗黃清勳提出其於該期間於所任職台東縣農會批示公文之函稿,及聲請傳訊證人戴振東陳益南、吳富教、黃清錦、柯玉蓮等;另陳琳蘭提出其於該期間於所任職新竹縣農會批示開會通知之文稿,及於所任職公司經手之請購單、估價單、驗收單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三至六六、二二0至二三一頁、第三宗第一一九至一七0頁)。而原審就白添枝林燕山吳永村黃清勳陳琳蘭斯項否認接受上訴人等之招待旅遊、食宿之辯解與證據,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定上訴人等於前開期間有招待各該省農會代表旅遊及食宿情事,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似認定甲○○丙○○同時向多數省農會代表行求賄賂二十萬元,而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如何能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即認其構成想像競合犯,要屬理由不備(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七至九行)。㈤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係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科以刑罰。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外之其他不合法方法,如詐術、恐嚇等是。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安排前揭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食宿,致使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朱建章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各縣巿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無法找到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之省農會代表,認上訴人等與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共犯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九行、第三八頁第六至十二行)。然各項選舉之有選舉權人如何行使其選舉權,及是否接受候選人之拜訪,似均屬其權利。本件省農會代表是否有接受理事、監事候選人拜票之義務﹖憑何謂未接受候選人之拜票,即妨害其競選﹖不無疑義。其與論斷上訴人等是否成立上開罪責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八九三號判例)。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等為使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當選,乃招待前開省農會代表旅遊及食宿,而約其等投票予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則上訴人等如何不能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判決未就之詳加審究敘明,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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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