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顧 立 雄律師
馮 君 傑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選任辯護人 劉 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桃園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桃園縣平鎮市第四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丙○○(前桃園縣議會議員)、乙○○○(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里長)夫婦均擔任甲○○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彼三人為使甲○○當選,竟與甲○○之司機兼助理鍾華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丙○○夫婦央請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龍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總幹事吳明恭(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以該工業區新舊任管理委員交接聚餐之名義,邀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廠商李春明、張鳴鏘、蔡再演、陳連銘、陳政彥、江福星、蔡仲薰、林德原、徐桂彬,連同吳明恭共十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十七號之「儷園餐廳」餐敘。丙○○夫婦於席間提議支持甲○○參選平鎮市市長,再由甲○○與鍾華富至餐敘現場拜票,並將所攜帶內裝有鑲紅寶石黃金戒指十枚(每枚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下稱金戒指)之牛皮紙袋一個交予乙○○○,由乙○○○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蔡仲薰、蔡再演、陳連銘、陳政彥、江福星、張鳴鏘等六人(李春明雖具有投票權,但已先行離席),及無投票權之林德原、吳明恭、徐桂彬等人表示:請大家支持甲○○競選平鎮市市長,這東西每人一份等語。然後由丙○○囑請吳明恭於餐敘結束後,將上開金戒指分送予蔡仲薰、蔡再演、陳連銘、陳政彥、江福星、張鳴鏘、林德原、徐桂彬及其本人每人各一枚(李春明因已先行離席而未收受,所餘一枚金戒指由丙○○保管),而約使有投票權之蔡仲薰、蔡再演、陳連銘、陳政彥、江福星(以上五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張鳴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六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為累犯)。已敘明右揭事
實,業據證人蔡仲薰、蔡再演、陳連銘、陳政彥、江福星、林德原、吳明恭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交出之金戒指七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甲○○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繳送表件收據、甲○○競選總部邀請卡,及前述具有投票權人之蔡仲薰等六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丙○○亦供承有央由吳明恭出面邀請蔡仲薰等十人餐敘,並購買金戒指十枚囑由吳某分贈餐敘人員每人各一枚之事實不諱;而甲○○、乙○○○及鍾華富亦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到場向餐敘人員拜票,並由鍾華富將一牛皮紙袋交予乙○○○等情無訛。吳明恭復陳稱丙○○交伊金戒指十枚,囑其於餐敘結束時發給每人一枚,因其中一人已先離席,故連同伊在內共送出九枚,餘一枚則歸還丙○○等語綦詳。而李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當晚八時許先行離席,並未收受金戒指等語,核與吳明恭所述情節吻合,應堪採信。至張鳴鏘雖否認有收受金戒指情事。然其因收受上述金戒指而犯投票受賄罪,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且其既係當時在場餐敘之人員之一,而吳明恭亦已將金戒指九枚分送予在場之九人(李春明除外),足見其應有收受金戒指一枚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甲○○所辯:當天伊到場拜票,敬完酒即離去,不知金戒指為何人所送云云。丙○○所辯:伊係為感謝「龍田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協助解決垃圾問題,而央請吳明恭出面邀請蔡仲薰等人餐敘,並購買金戒指十枚分贈餐敘人員,與甲○○選舉無關云云。乙○○○所辯:伊雖至餐敘現場,但對贈送戒指之事並不知情,鍾華富交予伊之牛皮紙袋內所裝者為甲○○競選總部之邀請卡,並非金戒指云云;暨吳明恭事後改稱當時有兩個袋子,一個係乙○○○交伊,其內係邀請卡,另一為丙○○所交付,其內為金戒指云云,以及具有投票權之蔡仲薰等六人事後改稱不知何人交付金戒指,或回家後始發現口袋中有金戒指,或並未答應投票支持甲○○云云,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復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相對之犯罪行為,以行賄及受賄雙方均認知所交付之賄賂,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其要件。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而予以收受,其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之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扣案之金戒指每枚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諸目前一般社會觀念,自足認係投票行賄之物。參以乙○○○向在場之人表示:請大家支持甲○○競選平鎮市市長,這東西每人一份等語觀之,足見授受雙方均已認知交付該等金戒指之目的,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甲○○參選平鎮市市長選舉,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等所為自應成立投票行賄罪。至收受金戒指之林德原、吳明恭、徐桂彬三人雖非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對於系爭選舉並無投票權,但上訴人等既已將金戒指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蔡再演等六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應成立前述投票行賄罪,不因其另將其他金戒指分贈予無投票權之人而受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明恭、蔡再演、江福星、林德原等人於警詢時均稱不知何人將金戒指交予伊等,原判決猶採為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又證人吳明恭等人在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說明,遽行採用,亦有不合。再吳明恭陳稱乙○○○所交伊之物係邀請卡,並非金戒指,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有疏誤。又徐桂彬否認收受金戒指,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其有收受金戒指一枚,亦有未洽。此外,在丙○○住處查獲之金戒指一枚,係原擬贈予無投票權之徐桂彬,該枚金戒指自非賄賂之物,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處李春明投票行賄罪為不當,但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不合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答謝吳明恭等人幫助處理垃圾問題而贈送金戒指,與甲○○選舉無關,原判決遽認係賄選之物,自有不當。又證人林德原、蔡仲薰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伊有為甲○○選舉而交付金戒指之事,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丙○○贈送金戒指之事並不知情,而吳明恭在第一審已陳明鍾華富交予伊之物係甲○○競選總部之邀請卡,並非金戒指,原判決未予採信,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前揭共同賄選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前述金戒指係丙○○個人贈送之物,與選舉無關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吳明恭事後改稱鍾華富交付乙○○○之袋子內係邀請卡,非金戒指云云,暨有投票權之蔡仲薰等六人事後所陳不知何人贈送金戒指云云,如何亦不足以憑採,均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又原判決以證人吳明恭、蔡再演、蔡仲薰、江福星、陳連銘、陳政彥、林德原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均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信,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要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無可取。再徐桂彬雖否認收受金戒指一枚,但其既係在場餐敘人員之一,而吳明恭亦已將金戒指九枚分送予在場之九人完畢(李春明除外),足認其應有收受金戒指一枚無訛;況徐某對於系爭選舉既無投票權,則其究竟有無收受金戒指,與上訴人等賄選犯行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在丙○○住處查扣之金戒指一枚,係因李春明已先離席而未收受,吳明恭乃將該剩餘之金戒指一枚交還丙○○,事後由警方在劉某住處查扣,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綦詳。從而原判決以該枚戒指係上訴人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枚戒指係原擬交付予無投票權之徐桂彬,非屬賄賂之物,而認不應宣告沒收,要屬誤解。再原判決以李春明已提前離席,而未收受賄選之金戒指,因認第一審判處李春明投票行賄罪為不當,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並無對李春明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及壹之十之(二)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四行、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至最後一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云云,亦與卷內資料內容不合,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甲○○及丙○○夫婦贈送金戒指之目的,係要求有投票權之蔡仲薰等六人投票支持甲○○,以助其當選平鎮市市長,因而認定其等交付上述金戒指與要求受贈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而論以投票行賄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認定暨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述金戒指係丙○○個人贈與之物,與甲○○選舉無關,甲○○、乙○○○對於贈送金戒指之事均不
知情,不成立投票行賄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其等有無共同賄選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