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50號
TPSM,93,台上,3450,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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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寶貝童裝行」之負責人,為從事童裝批發及零售業務之人。上訴人與陸紹慧(第一審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先由陸紹慧台灣新聞報刊載機械工程徵聘總會計之求才廣告,使李雅玲、潘惠容、洪秀霞、蔡惠燕、許麗紅等人不察,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六號之處所應徵。由陸紹慧面談,並向李雅玲等人索取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冒用李雅玲等人之名義,由上訴人在明知洪秀霞及潘惠容並非「寶貝童裝行」之員工,仍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載洪秀霞及潘惠容為「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洪秀霞及潘惠容。而後即偽稱洪秀霞、潘惠容蔡惠燕為「寶貝童裝行」之員工、許麗紅、李雅玲為「咪呢寶貝童裝行」之員工。復偽造彼等之簽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除李雅玲與許麗紅之申請案經慶豐銀行拒絕未陷於錯誤外,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給予消費使用,計冒洪秀霞名義申請取得慶豐銀行第五四三三|七一0一|0五五八|三五0四號、及台新銀行第四五七九|六00七|三二四一|三四0六號信用卡;冒蔡惠燕名義取得慶豐銀行五四三三|七一0三|00九九|一八0九號信用卡;冒潘惠容名義取得慶豐銀行第五四三三|七一0三|00九九|一九0八號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第五四三三|八二0七|0九六0|四六0四號信用卡。陸紹慧並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上述三人之印章,於潘惠容蔡惠燕慶豐銀行信用卡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六號,洪秀霞、潘惠容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洪秀霞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一二號「寶貝童裝行」時,以偽造之印章領取之。並於領取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遭冒名申請者之署押。嗣陸紹慧與上訴人於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後,即連續多次持該信用卡在高雄縣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商店加以消費。並為符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程序,並分別於該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簽所持信用卡姓名之人之署押,而偽造具消費購物證明及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交付予消費商店業務之負責人而行使之。均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7、9、及部分,因係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寶貝童裝行」刷卡消費,雖無陷於錯誤可言,但因已由慶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依合約撥款予「寶貝童裝行」,故其等所為免除給付該筆消費款項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該消費商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名義人。計台新銀行被詐騙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慶豐銀行被詐騙



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陸紹慧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內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簽所持信用卡姓名之人之署押,交付予消費商店業務之負責人而行使之,均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品,並於理由說明共偽造署押八十七枚,並於主文內諭知沒收等情。但對於認定上訴人於每一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同時偽造三枚署押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共詐得台新銀行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慶豐銀行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等情。但依據該附表所列金額統計結果,台新銀行似被詐得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慶豐銀行似被詐得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前後齟齬,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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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