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37號
TPSM,93,台上,3437,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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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與被害人杜安一素不相識,核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害人於審理中供明:上訴人一再要求其毋以原住民語言交談,雙方起爭執,進而相互推拉,上訴人持磚塊行兇時,未揚言欲置之於死;證人杜光華歐滿奇均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因爭執而互毆,且被害人之傷創極為輕微。被害人及其子杜金龍均證稱:上訴人持爪耙追上前來時,只作刺殺之勢,未見有刺殺之動作,足見上訴人僅有傷害之犯意。㈡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毆後,被害人追來尋釁,其為防身,始執爪耙以對抗,證人詹秋木知之甚詳,原審訊問詹秋木時,採隔離訊問,致上訴人未能行使詰問權;且案發之時,現場有多人圍觀,上訴人核無執爪耙追趕被害人達三、四十公尺而不被攔截之理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杜安一素不認識,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均至屏東市○○里○○路九號之一之「娜魯娃小吃店」與店主杜光華同桌飲酒,席間被害人以原住民母語與杜光華交談,引發上訴人之不滿,飭令被害人應以國語對談,雙方因而衝突,進而扭打在地,經人勸開後,被害人質問上訴人何以如此蠻橫,上訴人惱怒之餘,頓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店外拾起磚頭二塊進入店內毆擊被害人後腦及前額,致被害人受有前額頂部、左眉上部各三公分及左眼下部一公分之撕裂傷、左頰血腫等傷害。經在場之杜光華、林惠珠及歐滿奇阻止始行罷手,但上訴人餘怒未消,再返回離現場不遠之住處,持其所有之鐵製爪耙一支趕來,被害人見狀,迅即逃離,上訴人在後追逐,並揚言:「要殺掉你」等語,被害人逃至約三、四十公尺外之空屋時跌倒在地,上訴人趕至,持爪耙由上而下欲刺殺被害人時,適被害人之子杜金龍聞訊趕來,適時將上訴人推開,被害人始倖免一死,經警查獲,並扣得爪耙一支及磚頭二塊等情,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核與證人杜光華、林惠珠、歐滿奇杜金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以磚塊毆擊被害人後腦及前額,並有爪耙一支及磚頭二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持磚頭與被害人對峙,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雙方衝突後,被害人帶人至其住處尋仇,始持爪耙自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以磚頭毆擊



被害人後腦及前額後,復持爪耙由上往下欲刺殺被害人臉部時,經杜金龍阻止致未得逞,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杜金龍證述在卷,而依照片所示,扣案之爪耙,係四支尖銳鐵製農用器具,其尖銳爪耙之殺傷力,與刀械無異。上訴人持磚塊先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再持爪耙行兇時,為杜金龍適時阻止,始未得逞。上訴人年輕力壯,以此器械攻擊人體,可置人於死,為上訴人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復口稱:要殺掉你等語,其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詹秋木於原審證稱:案發之時,其僅看見有多人圍觀,但不清楚詳情,而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原審自無從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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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