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08號
TPSM,93,台上,3408,200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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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一三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下稱永華消防分隊)消防員,負責督促及複查轄區內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簽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冉昌隆(另案起訴)因頂讓台南市○○路○段○○○號三樓「萬麗美容護膚名店」(下稱「萬麗美容店」),並重新開幕,其消防安全設施屬上訴人負責督促複查之轄區。乃上訴人明知依消防法規之規定,經營按摩業者之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五層樓以下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及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消防安全設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冉昌隆期約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三節加倍之賄款,而給予方便。冉昌隆隨即委託台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初檢,再向永華消防分隊申報複檢。同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在永華消防分隊側門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後,旋前往複檢,其明知「萬麗美容店」之消防設施不合上開規定,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及「台南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永華分隊八十九年消防安全設備複查清冊」上,登載「符合規定」等不實之事項,再呈由不知情之主管吳清得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永華消防分隊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在「萬麗美容店」騎樓下,先後收受該店經理翁健元郭智源各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又收受冉昌隆交付之賄款一萬六千元(中秋節加倍)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萬麗美容店」實際負責人冉昌隆、經理翁健元郭智源、會計李美香、合夥人江淑貞,及女服務生李玉如、黃惠君等人之證言,以「萬麗美容店」係以經營色情按摩等性交易為業,迭經台南巿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及台南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查



獲,參酌現場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該店大門入口左側設有櫃台,餘則間隔為十三間小房間,內設床舖及浴室,堪認「萬麗美容店」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甲類場所,並非一般之「辦公室」或「美容瘦身場所」。又依台南市消防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會勘紀錄、台南市政府函送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表等資料顯示,「萬麗美容店」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為三六三點九九平方公尺,應依上開標準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含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及附有防焰標示窗帘等之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上訴人係永華消防分隊之消防員,對於轄區內各類場所之歸類,依法有認定之權限,並有實質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合乎法定標準之義務,乃於複查「萬麗美容店」消防設備時,明知不合規定,卻僅就台新消防公司之初檢紀錄選項打勾,並於複查清冊內登載「符合規定」等之不實事項,使消防法規課予業者之消防安全義務,形同具文,顯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至台南巿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市○○○○○○○○○○○號函,與原審所詢內容及立法意旨不符;又依「萬麗美容店」內部裝潢及設施情形,顯非「辦公室」用途,亦與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之結論互不相侔。另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課長楊濱鴻、審圖人員林明和證稱「萬麗美容店」係健身休閒中心,而非指壓按摩場所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上訴人所提之「宋安娜美容美體」、「凡賽斯美容膚體名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及其照片,不能與本案同視,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內已逐一斟酌論敘,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與卷證不符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建築物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消防人員並無認定之權限,「萬麗美容店」亦無理容椅、按摩座及蒸汽室等設施,自非指壓按摩場所,且上訴人主觀上不知「萬麗美容店」違規經營指壓按摩之情事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判斷,採酌其與真實性無礙之部分,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採酌證人冉昌隆翁健元郭智源、李美香、江淑貞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萬麗美容店」日記簿暨固定支出資料等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收受冉昌隆等人交付之賄賂等情,並就彼等與此歧異部分之供述,予以摒棄不採,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證人翁健元郭智源在調查局南機組雖僅供述收受賄賂者之特徵,但於原審審理時,均當庭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收受賄賂之消防人員,與冉昌隆之指認相符,上訴人亦迭承「萬麗美容店」係其負責之消防設備檢查轄區,則收受賄款者當係上訴人無訛,判決內併已論列明灼。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卷內之片段資料,徒以證人冉昌隆等人所供細節前後不盡一致,漫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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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