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404號
TPSM,93,台上,3404,200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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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綽號「林俊慶」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所交付車牌號碼QSP|五七一號重型機車(車主陳家興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同縣蘆洲市○○路一0六號陳盈君所經營之「銘源銀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購金飾,於挑選試戴時,趁陳盈君不備之際,搶奪其中重一兩五錢、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金手鍊一只,得手後奪門而出,適有陳盈君之弟陳宏偉及路人李福祥見狀上前追捕。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對陳宏偉李福祥脅稱:「你抓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等語,致李福祥心生畏懼,嗣經現場民眾將其制伏,送警究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者迥異。故竊盜犯或搶奪犯,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即應依準強盜罪論處,不能將其竊盜或搶奪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割裂適用。上訴人於搶奪陳盈君之金鉓得手後,為陳宏偉李福祥追捕,上訴人當場對陳宏偉李福祥脅稱:「你抓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等語,顯係以脅迫為手段,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已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縱使上訴人身體瘦小,被捕當時腳部受傷,無力以強暴方式反抗,但其當場以脅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仍無解於其準強盜罪之罪責,原判決以準強盜罪論處,自屬正當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時,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搶奪陳盈君之金鉓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陳宏偉李福祥脅稱:「你抓我的話,我要殺死你全家人」等語,係依憑告訴人陳盈君、證人



陳宏偉李福祥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所為判斷,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曾詢問上訴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四七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傳喚證人陳雅惠欲證明其係被群眾痛毆後始出言恐嚇,非為脫免逮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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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