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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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黃秋香)與其夫張金來(業經判刑定讞)及其弟即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新竹市○○街一0三號,使用甲○○及借用不知情之黃川、彭彩霞、黃裕財、黃三洋等人之名義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等地設立帳戶,受匯款人之委託,由大陸地區客戶將欲匯回台灣地區之資金交與在大陸地區之聯絡人甲○○收受;甲○○將台灣地區之受款人、銀行名稱、帳號及新台幣金額等資料傳真予張金來、乙○○,張金來、乙○○再以墊付方式匯至台灣地區收款人處;或由台灣地區客戶將所欲匯往中國大陸地區之資金交付張金來、乙○○收受,由張金來、乙○○將匯款人、大陸地區受款人、銀行名稱、帳號及人民幣金額等資料傳真予甲○○,再由甲○○以墊付方式將人民幣匯至中國大陸地區收款人處。每筆匯款除匯率之差價外,另收取一千元(新台幣,下同)之酬勞,匯款總金額達數億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從八十四年二月間從事到目前為止,先後匯兌的款項共計約二億元,平時由我先生張金來接洽,但有時由我來接洽,銀行往來匯兌事項經常由我辦理……我們是和在大陸之甲○○以電話或傳真機互傳受付人和匯款人名稱、銀行名稱、帳號及金額,依約轉匯給客戶或收受匯款人,我們依匯入匯出款項彙整後,再與甲○○
做帳務調整」,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警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而同案共犯張金來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們大約從八十四年二月間起開始在新竹市○○街一0三號住處經營地下匯兌活動,一般是由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相互間之匯款,在大陸地區是由我的小舅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某處負責相對之匯兌工作,……我們以甲○○在大陸地區為據點,由雙方客戶依其需求以電話或傳真相互通報,雙方彙整後相互調整匯款……台灣地區人民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貨物之貨款,直接由甲○○支付,台胞從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時,直接由我們支付給受款人,這個匯兌業務是由我在經營,但我不在時是由我太太乙○○幫忙接洽接聽電話及前往銀行辦理匯兌業務,……我們經營地下匯兌活動,大約近二億元左右」等情。是上訴人與張金來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乙○○並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係綜合乙○○及共同被告張金來之部分自白,證人曾懇朝等人之證詞暨扣案之匯率顯示器、傳真機、筆記本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單採共同正犯張金來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張金來既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屬合法有據。至於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甲○○與張金來三人共同實際上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款金額達『數億』元(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然原判附表一已詳列匯款金額為九千九百十一萬一百十五元,附表二為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附表三為四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十九元,附表四為七千零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附表五為一億七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十二元。,總金額共四億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均已詳細審認,明確記載在卷,並無事實記載不明情事;另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乙○○所供:「…我們從八十四年二月間從事到目前為止先後匯兌的款項共計約二億元…」及張金來所供:「…我們經營地下匯兌活動大約近二億元左右…」等語,僅係引用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為佐證,其匯款金額仍以原判決附表所載者為據,復無事實理由記載不一致之違法可言。再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徐綉岳於審判中所證:「當時他們說在大陸方面是由他弟弟甲○○負責」等語,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除去該項證詞,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認定甲○○為本案之共犯之一,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黃裕財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共同被告張金來之犯行,復已經原審判刑定讞,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