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吳瑞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第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下稱中興大學研發處)組
員兼秘書,負責辦理該處財物採購、經費運用及財物管理等公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利用經辦委外印製研發會議、中興大學I
SO認證業務等相關會議之資料與紀錄、及採購影印紙、文具用品、電腦耗材、中興
大學研發處日常用品等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
行為:一、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或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之舞弊部分: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陸續要求與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
絡之林順孝、謝玉女(均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由渠等提供不實之發票或空白收
據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上訴人除親自製作填寫不實請款憑證外
,為規避事後稽核採購責任,先後誘導不知採購詳情之中興大學研發處工讀生曾志峰
、陳友琪及約僱人員林玫姿等人,於前述請款憑證上之「經辦」、「驗收」及「領款
」等欄簽章,復轉呈不知採購詳情之該處前任處長宋濟民核章後,以浮報或虛報不實
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等方式,向中興大學詐領研發處行政業務費,其具體情形如下
:(一)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太公司)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
及五月間,先後向寰太公司購買桌上型電腦主機與EPSON印表機各一台,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七千六百元,其雖簽發個人支票一紙用以支付
購買電腦主機之貨款,及以現金支付印表機貨款,惟事後卻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順孝
分別開立買受人為中興大學,品名各為「彩色墨水匣HP」、「碳粉匣HP」、「噴
墨專用紙720DPI」等電腦耗材品名之統一發票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供
上訴人向中興大學請款。2、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寰太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仍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順孝開立買受人為中興大學,金額分為別八千二百元、九千
四百元之統一發票二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供上訴人向中興大學請款,上訴人並
給付發票金額之一成即一千七百六十元予寰太公司作為補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用。上訴人先後以寰太公司之不實發票,虛報得款共計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二
)中一影印社及美美打字行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間,委請中一影印社負責人謝玉女影印裝訂資料及採購影印紙等物品,實際支出金
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其竟以乃夫張經宇曾因私人用途在該影印社影印及購
買影印紙為由,先後要求謝玉女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三十四張統一發票,金額
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供其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其中經上訴人完成報銷請款程
序者計有三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亦即浮報十四萬三千
八百十二元。2、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間,向美美打字行
負責人謝玉女索取空白收據一批,偽填不實採購品項及金額,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共
二十六筆(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合計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亦全部由其侵吞入己。
上訴人先後以中一影印社統一發票及美美打字行收據,浮報、虛報所得款項共計十九
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三)上立鎖印行部分: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上立
鎖印行交易後,向該鎖印行負責人周新財偽稱,擬以實際交易之項目分別開立收據,
請周某提供空白收據二張,並表示會將舊收據作廢。然上訴人却在上開空白收據二張
上,填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品名裝鎖、配鎖、鎖匙等項目,金額分別為一千
九百四十元及一千八百元之不實內容,附於憑證編號一九三、二00上,持之向中興
大學虛報請領。2、上訴人之妹萬國華住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遭竊後,由上立鎖印
行負責人周新財前往更換大門門鎖,並開立收據一張,上訴人明知此項支出屬私人用
途,竟持此張收據,並於其上加註實付2000(二千元)字樣後,附於憑證編號三
一四上,向中興大學虛報請領。(四)今齊有限公司及丞毅儀器有限公司部分:1、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私人名義,向今齊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誠財購買鈣離子濾
心、逆滲透濾心、鈣離子添加劑、水質測試組及淨化心等物品作為己用,惟取得上開
物品後,竟以供中興大學研發處飲水機及洗手臺過濾系統更換耗材使用為由,持上述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六),向中興大學報銷請領,而虛報款項二
萬五千元。2、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私人名義,向丞毅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江烑生,購買雙子星淨化濾心、雙子星軟化濾心等物品作為己用,惟取得上開物品後
,竟以供中興大學研發處飲水機及洗手臺過濾系統更換耗材使用為由,持上述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而虛報款項九千五百
元。(五)天一印刷材料行部分:天一印刷材料行與中興大學研發處間,並無生意往
來,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利用輾轉得來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天一印
刷材料行空白收據六張,於其上填寫印刷、牛皮信封、邀請卡及其金額等不實交易資
料後,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而虛報款項共計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六)興大照相
材料行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興大照相材料行負責人李炳熞偽稱欲購幻
燈片、鋰電池及軟片、相片等物品,要求李炳熞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
二張,供其報銷核撥經費,俟通知再行交貨付款,詎其逕以上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完成報銷請款,却向李炳熞謊稱經費遲未撥發,無法進行交易。而虛報款項一萬八千
二百九十元。二、領款後拒不給付廠商貨款之舞弊部分:上訴人意圖得利,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將原應給付予中一影印行、中和文具行、正宜電器行之貨款,於領款
後拒不給付,予以侵吞入己,具體情形如下:(一)中一影印行部分: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間,向中一影印社負責人謝玉女採購影印紙及影印
裝訂資料,實際交易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然謝玉女應上訴人要求,前後
計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三十四張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報銷請款,上訴人以上開統一發票完成報銷請款程序者有三十一張,金額總計三
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却就實際交易金額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僅由中興大學
出納組以電匯方式給付中一影印社五筆貨款,金額共計十二萬元,其餘應給付中一影
印社之貨款九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悉數為上訴人領款後據為己有,拒不發給謝玉女。
(二)中和文具行、正宜電器行部分:1、八十九年七月間,中興大學研發處人員在
中和文具行賒帳文具用品三批,該文具行負責人林玉雲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發
票三張,交予上訴人請領貨款,詎上訴人於中興大學將前述款項全部核發後,竟將所
領取之前述貨款,拒不發給中和文具行,金額計二萬一千七百元。2、八十九年七月
間,中興大學研發處請正宜電器行更換辦公室之接地插座及線路,並購買乾電池、錄
影及錄音帶等物品,正宜電器行負責人賴信旭即開立號碼為BV00000000、
BV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九千一百元及九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二張,交
予上訴人請領貨款,詎中興大學於同月將前述款項全部核發後,上訴人竟將所領取之
前述貨款,拒不發給正宜電器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共浮報、虛報三十三
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拒不給付廠商貨款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其購辦公用物品共計
舞弊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嗣該處新任研發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接任後,發覺
有異,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查獲,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電腦主
機、印表機、帳冊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美美打字行空白收據一冊等物。因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
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宣
告之主文,尤其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難謂非違法。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即應依情節分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法院並無自由酌裁之權。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共計得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判決核計總額時,誤算為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乃於主文內僅諭知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中興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顯與其各別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符合,自屬於法有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處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他舞弊之行為,而規定在前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為例示規定,在後之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規定,自以前者優先於後者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浮報或虛報不實採購品項、數量及價額等方式,向中興大學詐領研發處行政業務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間,委請中一影印社負責人謝玉女影印裝訂資料及採購影印紙等物品,實際支出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其竟以乃夫張經宇曾因私人用途在該影印社影印及購買影印紙為由,先後要求謝玉女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三十四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供其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其中經上訴人完成報銷請款程序者計有三十一張統一發票,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亦即浮報十四
萬三千八百十二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除虛報購買公用物品之品名、價額、數量向中興大學領款外,亦有浮報購辦公用物品價額、數量之情事,則上開浮報行為為何僅依補充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論處?原判決未詳加論述,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但行為人若逾越他人授權範圍而製作該他人名義之文書,則難謂有製作權,仍應構成該條之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上立鎖印行交易後,向該鎖印行負責人周新財偽稱,擬以實際交易之項目分別開立收據,請周某提供空白收據二張,並表示會將舊收據作廢。然上訴人却在上開空白收據二張上,填具日期為三月十日,品名裝鎖、配鎖、鎖匙等項目,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四十元及一千八百元之不實內容,附於憑證編號一九三、二○○上,持之向中興大學虛報請領」,如若無誤,則該空白收據內之買受人國立中興大學戳章,是否係上訴人所蓋(見偵查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若是,上訴人在周新財交付之空白收據內,填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品名裝鎖、配鎖、鎖匙、金額、買受人國立中興大學等不實內容,是否已逾越周新財授權上訴人填載範圍?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天一印刷材料行與中興大學研發處間,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利用輾轉得來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天一印刷材料行空白收據六張,於其上填寫印刷、牛皮信封、邀請卡及其金額等不實交易資料後,向中興大學報銷請款,而虛報款項共計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如若無誤,則天一印刷行之空白收據,上訴人係如何取得?該行負責人陳金裕曾否授權他人填寫上開空白收據?若有,上訴人填寫之內容,是否已逾越原授權範圍?俱關係上訴人此等行為,是否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妹萬國華住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遭竊後,由上立鎖印行負責人周新財前往更換大門門鎖,並開立收據一張,上訴人明知此項支出係屬私人用途,竟持此張收據,並於其上加註實付2000(二千元)字樣後,附於憑證編號三一四上,向中興大學虛報請領」,如若無訛,則該紙收據上之買受人國立中興大學戳章,是否係上訴人所蓋(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若是,上訴人在該紙收據上擅自填載國立中興大學為交易對象及實付二千等字樣,是否已使該文書內容有所更改?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否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應查明。(四)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請款憑證及所附統一發票、收據等,均係被告(指上訴人)親自處理,及向中興大學請領款項後均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玫姿(中興大學研發處臨時約聘雇人員)、曾志峰、陳友琪(均為中興大學研發處工讀生)供述甚詳,雖於上開單據之經辦、驗收、主管欄,並非均蓋有被告職章,然證人曾志峰、陳友琪均明確證稱,係因被告要求渠等提供私章未果,即自行替其二人刻印章;證人林玫姿亦證稱,係被告要求其於保管、證明或驗收人欄或經辦人欄上蓋章等語。此外,確於被告住處扣得曾志峰、陳友琪之私章各一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規避事後稽核採購責任,乃先後誘導或私自為不知採購詳情之約雇人員林玫姿、工讀生曾志峰、陳友琪等人於前述之請款憑證之『經辦』、『驗收』及領款等欄位簽章,而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全權處理所有請款憑證及報銷請領事宜,至為明顯」,如若屬實。顯意指上訴
人曾擅自委人刻製曾志峰、陳友琪之印章,並分別蓋用於請款憑證之「經辦」、「驗收」、「領款」等欄,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又構成行使偽造請款憑證罪?及扣案之曾志峰、陳友琪印章與各請款憑證上之曾志峰、陳友琪印文,應否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俱未審認、調查,顯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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