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不顧梁獻文勸阻,擅自將梁妻梁鄭秋梅栽種於其自己所有坐落臺南縣玉井鄉○○段二三七號土地上之香蕉樹五十顆剷除,並將該地推平搭蓋鐵皮屋一小間,梁獻文憤而提起告訴,詎上訴人等不思反躬自省,明知梁獻文與當時任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局長之林獻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竊佔案中,並未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等犯竊佔、毀損罪,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梁獻文、林獻堂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分別與無誣告故意之楊勝興、楊葉善,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虛構稱:「梁獻文、林獻堂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以該捏造之證據誣告渠二人犯竊佔罪」;另甲○○復續於同年月十三日,與無犯罪故意之楊勝興、楊葉善具狀虛構事實稱:「梁獻文及林獻堂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以該捏造之證據誣告渠等犯竊佔罪」,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梁獻文、林獻堂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月、乙○○處有期徒刑二月,楊勝興、楊葉善被訴誣告部分,經原審諭知均無罪,楊勝興、楊葉善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與無誣告故意之楊勝興、楊葉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甲○○與楊勝興、楊葉善,於同年月十三日,共同簽具指訴梁獻文等犯誣告罪之書狀各乙份,作為論處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梁獻文、林獻堂犯罪之證據資料。惟據上訴人等與楊勝興、楊葉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共同簽具之書狀記載觀之,當時上訴人等與楊勝興、楊葉善僅對梁獻文提出誣告告訴,並未將林獻堂列為該次告訴之被告,而渠等提出告訴之理由,復祇記載:「為告訴人及造意人意圖楊勝興等人受刑事處分於竊佔罪,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聲請鈞院准予被告楊勝興等人逕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勘測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裁定,作為本案論斷判決之基礎」(見偵查卷第八頁至至十一頁)。則原判決依憑上開書證,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梁獻文、林獻堂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分別與無誣告故意之楊勝興、楊葉善,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虛構稱:【
梁獻文、林獻堂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以該捏造之證據誣告渠二人犯竊佔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梁獻文、林獻堂涉犯誣告罪嫌」,顯與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上引書狀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無犯罪故意之楊勝興、楊葉善具狀虛構事實稱:【梁獻文及林獻堂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以該捏造之證據誣告渠等犯竊佔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梁獻文、林獻堂涉犯誣告罪嫌」,如若無誤。則其所訴:「梁獻文、林獻堂共謀以相片捏造證書,以該捏造之證據誣告渠等犯竊佔罪」,究係指偽、變造何項相片或證書而言?梁獻文告訴上訴人等竊佔、毀損乙案中,曾否提出遭上訴人等質疑為偽、變造之照片或證書?上訴人等是否係因懷疑梁獻文提出之相片及證書已經偽、變造,而提起本件告訴?關係上訴人等被訴之誣告罪名能否成立至鉅,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判決就此俱未調查、審認,自難謂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三)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楊葉善與楊勝興之祖先骨灰罈,放置該地多年,未經任何權利人阻止,是否不得放置亦可能有使用權利之民事上爭執,楊葉善與楊勝興誤解為有權利放置,此經渠等陳述在卷」,說明無足夠證據認定楊勝興、楊葉善與上訴人等有誣告梁獻文、林獻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甲○○係楊勝興之兄、楊葉善之子,乙○○係楊勝興之叔,已經楊勝興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則置放於上址之祖先骨灰罈,顯亦係上訴人等長輩之骨灰,上訴人等是否因而產生相同之誤解,乃指訴梁獻文、林獻堂誣告?上開事實,何以無從併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均未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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