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393號
TPSM,93,台上,3393,200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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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嘉文(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參選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用,乃與嘉義縣議長即參與競標該土地未得標之蕭登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施文明(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齊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三支電話線,誘使派駐該處之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突遭埋伏附近之施文明等人衝入,蒙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威脅,塗坤謀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蔡嘉文競選總部,蔡嘉文隨即電請甲○○趕來,施文明等卸掉塗坤謀之頭罩,由蔡、杜二人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施文明等人在旁輪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塗坤謀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塗坤謀告訴);塗某因不能抗拒,乃允以隔日午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蔡、杜二人首肯後,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連夜北上台北市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皋設法,劉先皋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五百萬元予蔡嘉文等,並邀塗坤謀至蔡嘉文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蔡嘉文等,然蔡嘉文等仍不滿該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二紙,與甲○○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兌現使用;嗣經塗坤謀訴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小港機場逮獲蔡嘉文、施文明,移送後查獲上情,認被告甲○○與蔡嘉文、施文明蕭登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間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塗坤謀於警訊時供稱:「以施文明為首挾持我的人,在蔡(蔡嘉文)、杜(被告)兩人示意下,重捶我的胸腹,又擊我的後腦」(警卷第三頁),其中所稱後腦被擊,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是否相符?能否因診斷書上未記載塗坤謀之胸、腹部受傷,即謂塗坤謀所供後腦被擊係虛構事實?此點本院於第二次、第四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切實審究,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塗坤謀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懷春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臺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依此供述內容,告訴人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即自嘉義出發,當日午前應即可抵達台北,友人李懷春既囑其先到醫院驗傷,則告訴人理應於當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可完成驗傷手續,殊無拖延至翌日即十六日始前往驗傷之理,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顯與告訴人供述日期不相符合,殊屬可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然塗坤謀於警訊中似未供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至三軍總醫院驗傷,原判決上引說明謂診斷書上記載驗傷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塗坤謀所供日期不相符合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點於本院第二次、第四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切實究明。㈢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訴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而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得為告訴之人,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為犯罪之被害人者,有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其他親屬者,有為代行告訴者;告訴人因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告訴自係以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為目的,難免有虛偽之危險,然由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之內容,仍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雖不得以其陳述為判決之唯一資料,惟不得遽謂其陳述係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塗坤謀稱:依聲音判斷係施文明率眾帶人強押毆打伊云云,此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證據亦屬薄弱」(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塗坤謀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施文明在蔡嘉文競選總部時,是他牽我的手進入屋內,坐下來之後,把我衣服掀起來的也是他,還牽著我的手,他打我頭部,第一拳就是他打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他們蒙住我的頭,施文明教我不准動,動就開槍,我掙扎,就被打倒在地,後來被強押入車內,載到蔡嘉文競選總部,頭罩被拿下來,施文明都在場,他們一起打我,並逼我拿出三千萬元讓他們分紅」;則塗坤謀所供施文明率眾對其毆打之事實,何以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何以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且若係其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又謂證據(力)薄弱,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支票,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係塗坤謀捐贈蔡嘉文競選第四屆嘉義市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云云,然蔡嘉文參與該次市議員選舉時之經費收支帳冊上有無此項獻金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經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並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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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