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準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涉犯準強盜罪,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審判筆錄並載稱「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然未見該辯護書附卷,即與未經辯護無異,於法不合。㈡目擊證人李進榮證稱警員鄭崇敏右手受傷,而鄭崇敏則稱其逮捕上訴人時,以左手擋門被夾傷,此部分二人所供有異,原審謂其等證述一致,亦有未當。㈢原審認定鄭崇敏之左手臂遭上訴人夾傷,見狀危急乃對空鳴槍示警,但卷內並無驗傷報告單及警察使用槍械報告書,難謂已盡調查能事。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僅拍攝到電梯與樓梯間之人員出入,並未拍攝到上訴人在停車場行竊之情形,卻仍為有罪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㈣刑法上之準強盜罪,既以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自應審酌行為人有無積極加害之意思,及所施手段是否已使人不能抗拒,上訴人僅為脫免被捕,而與鄭崇敏拉扯甩掉其手及關車門時將其手夾傷,並無強盜之意思,原審未依竊盜未遂罪處理,逕論以準強盜罪,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代理人于執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警詢中及第一審之指訴,目擊證人李進榮於同日警詢及第一審具結所為之證言,證人陳怡泰於同日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崇敏於第一審經具結之證詞,及附卷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卷查原審指定辯護人李韶生律師已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當庭提出答辯狀附卷,有該答辯狀及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第一點所指,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無足取。次查證人鄭崇敏於第一審證稱:「甲○○甩掉我的手,我們拉扯,我的右手衣服被扯裂,(甲○○)跑上小貨車,我用左手擋住車門,我的左手被夾傷……」、「他跑上車去,我要把他拉下來,他迅速的關上車門,夾傷我的手,我左上臂就被夾傷﹂等情甚詳。且法官詢問上訴人:「對證人鄭崇敏警員之證述有何意見?」,上訴人亦陳稱:「沒有意見,但是我不是故意的,警察當時是穿制服」(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雖證人即警員鄭崇敏所證其左手被夾傷等情與證人李進榮所證警員(鄭崇敏)右手有傷之情節,就警員受傷之手究竟是左手或右手,所述不盡相符,但鄭崇敏當時既穿警察制服,其左
上臂被車門夾傷,在場目擊之李進榮未必能發覺,而李進榮證稱:「(警察有無受傷?)右手有傷,衣服也破了」,與鄭崇敏所供其右手衣服被扯裂之重要情節亦相符合,原審採用其二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曾當場對鄭崇敏施以強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鄭崇敏已說明事後未去驗傷(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其與目擊證人李進榮對案發經過具結證述詳確,上訴人復於第一審當庭表示對鄭崇敏之供述無意見,是鄭崇敏事後未驗傷取證,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鄭崇敏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出具報告一份,詳敍其查獲本案及使用槍枝對空鳴槍之經過,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上訴人指卷內無警察使用槍械報告書,容有誤會。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僅拍攝到電梯與樓梯間之人員出入,未拍攝到上訴人在停車場行竊之情形,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論列,上訴意旨第三點執此指摘,委無可取。末查上訴人著手竊取輸送帶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而該罪之成立,並不以所施強暴脅迫行為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此由條文僅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明。上訴意旨第四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一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準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妨害公務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