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號、第二六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係陳德深個人財產,借用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存放,非屬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所有,清泉公司並未逃漏稅捐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王政生等人並非清泉公司職員,原判決事實卻認其等均是,且於理由內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以王政生等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但依理由所引台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收入核算表﹂所載,王政生等人係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辦理定期存款,則清泉公司短報之利息收入及逃漏之稅捐應少於上開﹁利息收入核算表﹂所記載之金額,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係因錯誤而自白上開定期存款為清泉公司所有,另王陳明珠、陳德仁、周漪明、蔡綉雯、曾文孟等人亦非親自聞見,其等所稱上開定期存款為清泉公司所有,均屬推測之詞,原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定期存款確係清泉公司所有,竟予以採信;又對於辦理定期存款期間,清泉公司確無提領大筆資金,陳德深個人之帳戶則有提領,此一有利之證據卻不予採納,其採證均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對於證人即清泉公司當時會計鍾春英所證係由陳德深叫王政生等人去辦理上開定期存款,是否屬公司所有,伊不清楚,及對於王陳明珠、蔡綉雯、周漪明、曾文孟等人嗣後改稱上開定期存款不知是否屬陳德深遺產,及告發人陳德仁、王喜美原堅稱上開定期存款係陳德深遺產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俱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清泉公司自始均未收到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無所得本無需報繳,自無逃漏稅捐可言,況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第七點規定,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自不應成立犯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清泉公司負責人,為逃漏公司之定期存款利息所得而利用王政生等人名義辦理,於申報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時,短報該部分之利息收入而逃漏稅捐,則王政生等人是否為清泉公司職員,與上訴人之犯罪構成事實無涉,縱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顯不影響於判決。又清泉公司確係利用王政生等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致逃漏稅捐,則原判決事實記載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始利用其等名義辦理固屬有誤,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被訴侵占案件中數度供陳上開定期存款為清泉公司所有,王陳明珠、陳德仁亦多次為相同供述,而周漪明、蔡綉雯、曾文孟亦均證稱係上訴人用其等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說錢是公司所有,其等證言顯非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因而予以採信,並說明於辦理定期存款期間,清泉公司固無提款,而陳德深個人之帳戶雖有提領大筆資金,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三︶、鍾春英係證述不清楚上開定期存款是否為公司所有,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王陳明珠、蔡綉雯、周漪明、曾文孟、陳德仁所稱系爭定期存款乃清泉公司所有之證言,如何得以採信,原判決既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則對於其等另稱不知是否為陳德深個人遺產,或稱係陳德深個人所有,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特加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難謂屬理由不備。︵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而言。上訴人係清泉公司負責人,竟將公司所有款項利用私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致逃漏利息所得應課之稅捐,原判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本件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要無所謂適用財政部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標準﹂可言,況該標準,財政部當時已改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以各種逃漏稅捐行為,須以逃漏稅額未達十萬元,且情節輕微者,始得免予移送偵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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