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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2年度,764號
STEV,92,重訴,764,200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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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健政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係台北縣新店市戊○○○○管理委員會,依其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住戶管理費:(每坪每月新台幣五十元)。(休閒館每坪 每月新台幣八十元)。」同條款第三項規定:「停車位清潔水電費:(每車位每 月新台幣四百元)。」(另依原告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車位清潔水電費調降為大 車位每月、每車位新台幣三百元,小車位每月、每車位新台幣二百元)。被告係 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八號一樓之三),原告向 被告請求者為其所有待售或留用之社區房屋計三十九戶、請求期間為自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水電費, 合計積欠原告社區管委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請求依年息百分之時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戶數、金額,明細提出如后:(一)關於達觀路十二號部分(即休閒館)明細:依前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休閒館 每坪每月八十元;查「十二號」部分總面積為九七一五‧三八平方公尺,計欠 繳三十一個月管理費,故此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計為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



元整,計算式如下:
(9715.38×0.3050)坪×80元×31月份=7,288,720 元。(二)被告抗辯四十二戶欠繳清冊中,有七戶溢算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戶數僅為三 十九戶,被告來函主張原告有溢算部分即樹賢工程所有「十四巷六號十七樓」 、蔡進德所有「十六號一樓之三」及曾瑞帆所有「二十二巷二號九樓」部分, 原告並未起訴請求;另高韻萍所有「十八號」、黃憶秋所有「十八號三樓之二 」及傅澤雄所有「十八號一樓之六」等三戶,原告請求者係被告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前之管理費,此部分原告並無溢算,實屬被告有所誤會。(三)被告提出中繼水池即污水處理場之管理維護費統計,並主張為原告代墊七百萬 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應為抵銷云云。但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對於此費用應為負擔之 依據為何?假使原告應為負擔者,確實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被告是否確實已代 為支付上述金額?其支付之憑證或單據均未見提出,實難令人遽信!是原告仍 否認被告之抵銷及抵銷金額之抗辯。
三、住戶規約關於休閒館之收費標準,係自社區成立前由被告草擬規約訂定之;又住 戶管理費均依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計收標準,另有停車位清潔水 電費之計收住戶均未包含於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內。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休閒館每坪每月新台幣八十元」之規定,自第一屆由被告輔導成立之 社區住戶規約即由被告為規約之草擬所訂定,並經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 過;故並非如被告所稱:「以多票對一票做出不公平之繳費決」。又有關社區「 住戶管理費:(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五十元)。(休閒館每坪每月新台幣八十元 )」之計收標準,對於社區全體住戶均一致適用依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 面積為計收標準;倘有計收停車位清潔水電費之住戶,因停車位並未列入住戶建 物所有權狀內,始有另行訂定收取停車位清潔水電費之規定。就達觀會館營業的 部分,清潔、維修的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社區住戶如果依各別需要,費用應由其 自行負擔才合理。則休閒館部分總面積既為九七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其計收住 戶管理費之標準自應與全體住戶一致即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計收標 準,被告主張因建物面積(休閒館地下三、四樓)供停車場使用,即得不依住戶 規約繳納住戶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前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函致被告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 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水電費共計七百七十四萬 九千一百一十元,已與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計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明顯不 符;迄今復將請求之金額增加為計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此三者間為何 有如此之差距。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以前,被告對於社區管理費用均拒絕繳納, 前述之催繳函暨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積欠管理費細目,因金額龐大且累積時間亦 久,致原告於計算上產生誤算。但有關社區管理費用之計收悉依住戶規約所定之 標準收繳,故對於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等義務,即使因原告之 誤算亦不生任何影響。
五、有關中繼水池及污水處理場即「大大公」水電費用暨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部分: 被告提出中繼水池即污水處理場即「大大公」水電費用暨管理維護費統計,主張 為原告代墊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整應為抵銷,此金額實係被告單方依比例所



為決定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之。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紙,雙方就被告應付之管理費及原告應分擔之大大公費 用達成協議云云。但二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協議書」,不得作為 原告應分擔前述大大公等費用百分之七二‧四二之依據。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 」內容,並無約定係作為原告同意對於大大公費用固定分擔比例之標準。再依系 爭「協議書」第一項及第二項記載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僅為原告同意依二 造所定之比例(百分之七二‧四二比百分之二七‧五八),分擔八十七年一至三 月大大公費用,絕非得據此認定原告即同意以之為大大公費用之分擔標準。六、按二造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之「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於原告之一方固有「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簽章;然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際,不論是否經由管理委 員會之授權,仍無權逕行決定如何支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則系爭「 協議書」是否確實足以作為原告分擔大大公費用之依據,非無疑義。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枝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 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 基此,本件由原告負擔系爭大大公等相關費用,不論是否為社區之共用部分,管 理委員會均無權決定是否由社區全體區分所由權人負擔;更遑論由管理委員會所 推選而出之主任委員更屬無權決定。
七、被告提出中繼水池即污水處理場即「大大公」用電費用暨管理維護費統計之單據 ,主張為原告代墊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整應為抵銷云云,然:(一)基於公平原則,應以戶數比例為分擔之計算標準。若以面積為比例之計算標準 ,亦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樓地板之面積為計算基礎。查二造所簽立之「協議書」 ,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同意分擔大大公等費用之計算基準。而依被告主張所謂「 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係對於使用「共用部分」之費用分擔比例,以使用機會 、頻率之多寡作為分擔費用高低之計算標準。惟查,戊○○○○依「全區詳細 基本資料」所載:A1社區基地面積七九二二坪、住戶五四八戶;A2社區( 含A2、A4、A5)基地面積二一二九四坪、住戶一二九八戶;A3社區基 地面積四二四坪、住戶二八戶;A6社區基地面積一四一○坪、住戶一一八戶 ;A7社區基地面積二一○六坪、住戶一四六戶等資料;顯示,社區基地面積 與住戶人數、戶數並非當然成正比,則以之為使用機會、頻率之多寡作為分擔 「共用部分」費用高低之計算標準,實完全不符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理甚 明。而以住戶數推定使用人數(即住戶越多,「共用部分」之使用機會頻率、 機會亦越高)之計算自較為精確。更況,被告所主張所謂大大公費用既為污水 處理廠、抽水站等為人之需求所使用之設備,其不以人數為計算標準,竟以社 區面積為計算標準,並謂符合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其理論基礎顯有矛盾。(二)承上,以戶數為計算之標準,並應以被告預計開發之戶數即四千戶為總戶數訂



定分擔比率。本件由被上訴人開發之「戊○○○○」係於山坡地規劃總戶數四 千戶之大型綜合住宅社區,故對於「大大公」之設施亦係以總戶數四千戶為規 劃、設計之標準。則原告總戶數僅為一千二百九十八戶之社區,倘若該「大大 公」設施之設置若係以總戶數為一千五百戶之標準為規劃、設計,則對於相關 之管理維護費用必相對為減少,此乃當然之理!因此,被告基於自身商業利益 之考量,而為總戶數為四千戶之社區規劃,並以之為「大大公」設施之規劃、 設計標準,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負擔卻完全不負任何責任,實有欠公平 。
(三)查A3、A6、A7、B6、B7等社區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陸續完工 成立,又原告亦主張被告陸續施工所使用之水、電亦係由「大大公」部分接用 ,故被告以此期間之「大大公」費用主張抵銷,原告竟發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以後因陸續增加新社區,戶數亦呈增加,惟「大大公」費用卻幾乎完全違反常 態以八十七年間戶數最少之際為金額最高之時期,故被告確實於施工期間由「 大大公」部分接用水、電至屬明確。又被告以總戶數四千戶之大型綜合住宅社 區為標準,就「大大公」之設施為規劃、設計,造成諸多額外之不必要費用負 擔(否則,「大大公」費用在增加若干社區、戶數之後,費用卻未顯著增加; 足證確有費用係以規格因素為計價基礎),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原告並 無代為分擔超出其社區戶數(一二九八戶)所應分擔之費用。因之,關於「大 大公」設施之費用,若依比例計算分擔之標準,應以總戶數四千戶為基礎,則 依當時全區僅A1社區(五百四十八戶)、戊○○○○(即A2、A4、A5 原告社區一二九八戶)及其他社區之比例為分擔計算標準,即A1社區:百分 之十四、原告戊○○○○: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五十四始符公平。(四)就大大公部分的設施,原告認為達觀會館並沒有分擔。八、又縱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惟被告前將新店市○○路一號(電號:0000 0000000)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電表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 50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600千瓦」;另新店市○ ○路一之一號(電號:00000000000)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電表 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12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 :499千瓦」。查原告社區(含A2、A4、A5)住戶僅一二九八戶,迨A 3、A6、A7、B6、B7等社區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後陸續完工成立,又 被告陸續施工所使用之水、電亦係由「大大公」部分接用,故於用電契約容量備 感不足負荷之際,陸續申請增加!又被告以總戶數四千戶之大型綜合住宅社區為 標準,就「大大公」之設施為規劃、設計,造成諸多額外之不必要費用負擔,均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原告並無代為分擔超出其社區戶數(一二九八戶)所應 分擔之費用。綜上,被告因自身商業利益需求,所為上述申請變更電表契約容量 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費用之增加,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不得主張抵銷 。按新店市○○路一號(電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將電表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50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 )契約容量:600千瓦」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有夏月九個月(12-3=9此部分扣除八十八



年六月至八月)、非夏月十九個月:基本電費增加(一)夏月127800元- 106500元=21300元(每月),21300元×9=191700元 、(二)非夏月95400元-79500元=15900元(每月),159 00元×19=302100元;合計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另新店市○○ 路一之一號(電號:00000000000)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電表之 「經常(尖峰)契約容量:12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 499千瓦」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計有夏月十二個月、非夏月十九個月:基本電費增加(一)夏月 113772元-27360元=86412元(每月),86412元×12 =0000000元、(二)非夏月83832元-20160元=63672 元(每月),63672元×19=0000000元;合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六 千七百一十二元整。故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中至少有二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一十二 元應於扣除,實可確認。
參、提出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份、戊○○○○住戶規約第十 二條第五項影本乙份、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 乙份、戊○○○○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份、東華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管 理費欠繳明細影本乙份、達觀鎮A2區A棟公共管理費(含停車場管理費)繳費 情形公告表影本乙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登記 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0建號影本乙份、 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0建號影 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 0建號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乙份、戊○○○ ○全區詳細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環 三字第四二四○九號函影本乙份、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華字第○三 三號函所附八十八至九十年大大公費用統計表影本乙份、原告製作之被告主張「 大大公」費用統計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乙○○;請求函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有關新店市○○路一號(電號:0000 0000000)、新店市○○路一之一號(電號:00000000000) 之電錶有關「用電種類:65」、「經常(尖峰)契約容量:600千瓦」、「 用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等資料,與用戶係為公司營業或一 般住家社區、預計使用之戶數為四千戶與一千五百戶等因素,其費用之計算有無 差別?請上述二因素為例,詳為說明之;請求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有關新店市○○路一號(電號:00000000000)曾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電表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500千瓦」增設為「經常 (尖峰)契約容量:600千瓦」;另新店市○○路一之一號(電號:0000 0000000)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電表之「經常(尖峰)契約容量:1 20千瓦」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499千瓦」。用戶將上述契約容 量增設之原因為何?此契約容量攸關電費之計算,則其間之差別為何?即其增設 前、後,電費計算之基礎有何不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起訴狀,所檢具一份東華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 十二月管理費欠繳明細,其中休閒館部份高達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計算之明細,已難令人信服。況且,原告早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以函致被告,略謂:「貴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共 積欠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水電費共計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已與原告 起訴狀中所檢附之明細不符,故原告之主張,自難遽信。二、被告於收到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達管誠字第○二○五號函之信函後 ,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一)華字第○三三○號函回覆原告:「一、貴 管委會九十一達管誠字第○二○五號函敬悉。唯查函文所指本公司自八十八年六 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元等語顯有誤 會;依來函所示之四十二戶欠繳清冊中,內有七戶溢算,溢算金額高達二百一十 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故本公司所有餘屋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應繳 之管理費應為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整。二、中繼水池及污水處理場為 社區全體住戶所共用,其管理維護費用應由所繳納之管理費中負擔至為明顯,本 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已為貴社區代墊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 整。三、前二項金額互抵後可知貴管委會尚需支付本公司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 四十七元,祈請貴管委會迅予撥予,以利款項沖銷。四、請查照!」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民事準備書」狀㈠中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 百七十元,惟該金額與「起訴」狀所載之「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有異 ,顯為訴之擴張,被告不表同意。
四、次查,被告曾提出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達管誠字第○二○五號致 被告函一件,內中載明原告催請被告繳交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 ,計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元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水電費,此與原告所主張 者有別;蓋原告起訴請求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水電費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何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信函中催請繳交 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起訴狀中, 則請求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書狀中,又 將請求之金額增加為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該三者間為何有如此之差距 ?
五、第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曾以(九十一)達管誠字第○二○五號函檢具「 東華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函請被告繳納自八十八年六月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水電費計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十 元,而前稱之明細表載明「十二號」之管理費為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該 五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從何而來?蓋,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 八)達管玉第○八○號函致被告,函中略謂:「貴館(即休閒館),自八十七年



六月至八十八年元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八個月(每月費用為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 元),合計金額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致被告之催繳函中亦自承該十二號之管理費每月為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應 屬無疑,而以每月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核算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 計三十一個月之管理費即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該數額即為被證二信函附 件明細表所載明之額。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達管 誠字第○二○五號致被告催繳系爭「休閒館」管理費時,就該「休閒館」之管理 費係以每月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為核算之基礎;然原告竟於起訴時,擅行浮濫 核算管理費,殊屬不該。
六、尤有甚者,另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一紙,雙方 就被告應付之管理費及原告應分擔之大大公費用(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錶費及水號Z000000000水錶水費)達 成協議:
(一)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二至六月餘屋管理費及四至六月休閒會館 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整。(二)乙方(即原告)給付甲方(即被告)應分擔之一至三月大大公費用計七十萬四 千三百一十五元整(甲方雙方現暫以戊○○○○管理委員會及達觀鎮A1社區 管理委員會各自面積比例即七二‧四二%比二七‧五八%為大大公費用分擔標 準,若日後全社區達成共同合理分擔標準時,甲乙雙方應多退少補之)。(三)第一項管理費與第二項大大公費用互抵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 告)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整,以此為憑不另立據。 茲原告於本件主張「十二號」休閒館每月之管理費為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此不僅與前揭被證四所示函件每月係以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核算「十二號」休 閒館之管理費方式不符,亦與協議書內載休閒館管理費收取之方式不符,由此更 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前後齟齬不合。
七、再查,原告主張:「休閒館每坪每月管理費為八十元,十二號部份面積為九、七 一五‧三八平方公尺,計欠繳三十一個月之管理費,故欠繳之管理費為七百二十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然而證諸被證二所示由原告致被告之函件內附東華八十八 年六月至九十年管理費欠繳明細,則載明該十二號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管理費為五百二十五萬一百六十元,由此顯見原告之說詞前後矛 盾,難以遽信。退而言之,該「休閒館」依權狀所之面積固為九、七一五‧三八 平方公尺,但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錯誤之處甚鉅。茲謹說明如后:(一)依「休閒館」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十二號建物為地面二層地下四層之建物 ,其中第一層面積為一、二七七‧○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二二八‧六七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二四九‧七八平方公尺,地第下一層面積為二、 五五一‧四一平方公尺,地下第二層面積為一、七八二‧七五平方公尺,地下 第三層面積為一、八一二‧八五平方公尺,地下第四層面積為一、八一二‧八 五平方公尺,總共面積為九、七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但該棟「十二號」之建 物地下第三層及第四層於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規畫為防空避難 兼停車空間,現況亦為停車場之使用,與一般之地下停車場無異。故9715.38



-1812.85-1812.85=6089.68平方公尺(約為一八四二‧一三坪)。因此應 計算管理費之建物面積為一、八四二‧一三坪及停車位六十八個。(二)次應論敘者,厥為該「休閒館」應繳交之管理費究應以何者為公平乙節。按, 原告雖主張依「戊○○○○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住戶管 理費:(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五十元)。(休閒館每坪每月新台幣八十元)」 ,因而以每坪八十元作為管理費計算之依據;惟查:   ⒈該休閒館雖位於「戊○○○○管理委員會」轄區,但該休閒館有單獨之出入    口,完全不使用住戶之通道出入。
⒉休閒館之管理及清潔工作均由休閒館自行負擔,原告完全未為任何處理。 ⒊休閒館係以休閒館方式服務社區成員,雖亦擁有一票之表決權,但該區成員 竟以多數對一票做出不公平之繳費決,要求被告就休閒館負擔每坪以八十元 計算之管理費,殊屬不公。
⒋休閒館的管理費部分是爭議最大,原告每次提出的管理費用都不一樣,達觀 會館原告要求一坪繳八十元的管理費,但是對於休閒館電梯、樓梯間的清潔 並不負責。在會館的部分被告已請求東京都負責管理。會館內部自用的停車 場也是由被告會館的人自行管理。被告現在在管理時是依照規定按比例來算 須如何給付。實際上清潔、管理、保全,原告都沒有做任何的事情。會館也 是屬於原告管理的小單位,被告在使用電時,應該是每個單位都可以使用, 但如果以在社區所占的面積來計算管理費,這樣是不合理的。(三)該休閒館管理費合理核收之方式如下:
1842.13×50×31=2,855,302(建物管理費) 68×200×31=421,600(停車位管理費) 合計:2,855,302+421,600=3,276,902。故原告就休閒館請求七百二十八萬 八千七百二十元實有溢收之嫌,且其溢收之金額高達四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十八 元(7,288,720-3,276,902=4,011,818);所請求之總金額九百六十七萬二 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四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後之溢算,應為五百六十六萬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四)退萬步而言,苟若休閒館之管理費應以每坪八十元計算,亦應以面積一、八四 二‧一三坪核算,即應扣除地下第三、四樓屬於地下停車場部份之面積;另休 閒館地下第三、四樓屬於停車位,因會館停車位未於住戶規約有特別約定,亦 應適用每個車位核收二百元停車位管理費之規定。計算式如下: 1842.13×80×31=4,568,482(建物管理費)68×200×31=421,600(停車位 管理費)合計:4,568,482+421,600=4,990,082。故原告就「十二號」休閒 館請求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亦溢收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 (7,288,720-4,990,082=2,298,638);如以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九百六十 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僅為七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
八、又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訴請本件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及車位管理費五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十元,而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則



主張以所墊繳之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與所應繳交之管理費互為抵銷, 嗣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相 互抵銷之主張為可採。再查,本件被告對前開民事判決未上訴,然本件原告則提 起上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一號受理在案,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宣判,茲詳閱判決之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肯認被告 抵銷之主張。末查,揆諸前開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所墊繳之水電費及污水處 理之費用均可與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相互抵銷」,則於此應予敘明者厥為被告至 目前為止,計已代原告墊繳若干之水電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乙節。按,達觀鎮 目前成立之管委會計有四個,即A1、A2、A3和萬象四區,其中A2即為本 件之原告;而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協議書」,係以原告與另A 1社區各自面積比例,用以核算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二‧四二之大大公費用,另 A1社區則分擔百分之二七‧五八,已詳如前述;嗣因A3及萬象社區管委會之 陸續成立,被告乃與「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移交協議書」,內中依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各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分算A1、A2、A 3和萬象四區應分擔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場分擔比例「明細表」,其中載明A1 區負擔百分之二一‧二二,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七‧○四,A3區負擔百分 之一‧一四,萬象區負擔百分之二○‧六○。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止,計代「達觀鎮」社區墊繳大大公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已高達一千二百二 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其中,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 。茲原告先後之函催及嗣後據以起訴請求之金額前後不一,已詳如前述;而依被 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如以每坪八十元核算,原告所能請求建物及停車位之管 理費為四百九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如以每坪五十元核算,原告所能請求之建物及 停車位管理費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二元;故以被告為原告所墊繳之大大公 用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餘 額;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自屬不合。九、另「達觀鎮」目前成立「戊○○○○管理委員會」、「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 」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茲被告曾訴請「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 」應給付被告所代墊之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七 百十四元,而由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受理在案,嗣該案判 決「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准以可請求之「管理費」與大大公用電、污水處 理場之費用相互抵銷;嗣被告提起二審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 易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又,「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於民國八十八 年間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管理費二百五十三萬二千 五百二十四元,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三五○號 受理在案,嗣該案判決被告得以所代墊之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理場之費用與應給 之管理費相互抵銷,嗣被告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目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審理在案。十、關於原告一直要求電度在顛峰時段該如何使用,與本案的法律關係無關。參、證據:提出東華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管理費欠繳明細影本乙份、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九十一)達管誠字第○二○五號函影本乙份、甲○○○○份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華字第○三三○號函影本乙份、戊○○○○管理 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達管玉第○八○號函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 乙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三 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一號民 事判決影本乙份、移交協議書影本乙份、電費收據、統一發票、統計表、分擔費 0用總表影本乙份、被告所提「管理費計算」方式表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湖簡字第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新店市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誠傳」,資據該原 告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重新改選變更為「黃健政」,有原告所提之「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序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 ,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有待售或留用之社區房屋計三十九戶,計管理費九 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尚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㈡中 繼水池、污水處理場之電費及管理費即「大大公」費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當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雖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係就 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大大公費用約定分擔比例,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即同意以 之為大大公費用之分擔標準。且管理委員會均無權決定是否由社區全體區分所由 權人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休閒館之管理費部分收費不合理;且原告所主張四十二戶欠繳戶 中,有七戶為溢算;㈡被告所墊付之大大公費用,即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理場費 用七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可與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作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社區所有待售或留用之社區房屋計三十九戶,自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戊○○○○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份、東華八十八年六月 至九十年十二月管理費欠繳明細影本乙份、達觀鎮A2區A棟公共管理費(含停 車場管理費)繳費情形公告表影本乙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新店市○○段○○路小段00000-00 0建號影本乙份等為證,足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以:達觀路十二號之休閒館之管理費部分收費不合理;且原告所主張四 十二戶欠繳戶中,有七戶為溢算等語置辯。但查:



㈠有關休閒館收費是否合理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本件住戶規約關於休閒館之收費標準,係自社區成立前由被告草擬 規約訂定之;又住戶管理費均依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計收標準, 另有停車位清潔水電費之計收住戶均未包含於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 內。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休閒館每坪每月新台幣八十元」之規定,自第一 屆由被告輔導成立之社區住戶規約即由被告為規約之草擬所訂定,並經提交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影本乙份、戊○○○○住戶規約第十二條第五項影本乙份、戊○○○○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達觀鎮A2區A棟公共管理費(含 停車場管理費)繳費情形公告表影本乙份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以休閒館有單獨之出入口、管理、保全、清潔工作均由休閒館均自行負擔 休閒館僅有一票之表決權,但該區成員竟以多數對一票做出不公平之繳費決,要  求被告所有之休閒館負擔每坪每月八十元之管理費,屬不公平,應與一般住戶相  同負擔每坪每月五十元。且休閒館應以面積一、八四二‧一三坪核算,即應扣除  地下第三、四樓屬於地下停車場部份之面積,屬停車場部分,再依停車管理費收  費等語置辯。被告前述抗辯,雖提出該休閒館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但,
⒊有關休閒館之收費方式係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所明訂,已如前述,而有關系爭 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計收標準,對於社區全體住戶均一致適用。而系爭社區係依住 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計收標準;倘有計收停車位清潔水電費之住戶 ,因停車位並未列入住戶建物所有權狀內,始有另行訂定收取停車位清潔水電費 之規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對休閒館之收費計算 方式,既無另為規定或決議,自亦應依前述標準計算管理費,被告所為前述抗辯 ,尚無理由。
㈡欠繳戶數是否有溢算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待售或留用之社區房屋,含休閒館尚有三十九戶,八十八  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管理費未繳,已據原告提出欠繳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催繳函所示四十二戶欠繳清冊中,有樹賢工程所有「十四巷六號  十七樓」、蔡進德所有「十六號一樓之三」、曾瑞帆所有「二十二巷二號九樓」  高韻萍所有「十八號」、黃憶秋所有「十八號三樓之二」、傅澤雄所有「十八號  一樓之六」等溢算。但,
 ⒉樹賢工程、蔡進德曾瑞帆三戶,原告並未起訴請求;另高韻萍黃憶秋、傅澤  雄三戶,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移轉,有被告所提出之受領房屋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但原告所請求  者係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之管理費,有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影本為  證,是被告此部份抗辯,顯有誤會。
五、被告以原告應負擔社區大大公費用(大大公用電、污水處理費),主張抵銷所欠 繳之管理費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抗辯:兩造曾就應分擔之大大公費用給付事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達成:「雙方現暫以戊○○○○管理委員會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各自面積比例,即七二.四二%比二七.五八%為大大公費用分擔標準...」 ,此有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協議書中載明「若 日後全社區達成共同合理分擔標準時,甲乙雙方(即兩造)應多退少補之」等事 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該協議書係原告當時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乙○○與被告所簽訂,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亦為原告社區規約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訂,有該規約可稽。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有何新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對大大公費用之分擔,有何新的約定,是兩造就大大公 費用之分擔,自應以上開協議為準,原告應負擔大大公費用百分之七十二點四二 。
㈡另達觀鎮目前成立之管委會計有四個,即A1、A2、A3和萬象四區,其中A 2即為本件之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七二‧四二,A1社區則分擔百分之二七‧五八 ,已詳如前述。後因A3及萬象社區管委會之陸續成立,被告乃與「達觀鎮萬象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移交協議書」,內中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各區使 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分算A1、A2、A3和萬象四區應分擔大大公用電及 污水處場分擔比例「明細表」,其中載明A1區負擔百分之二一‧二二,本件原 告應負擔百分之五七‧○四,A3區負擔百分之一‧一四,萬象區負擔百分之二 ○‧六○。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計代「達觀鎮」社區墊 繳大大公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已高達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之事實 ,亦據被告提出所代墊大大公用電及污水處理場費用之相關電費收據、統一發票 、各年度大大公用電費統計表及「達觀鎮各區管委會大大公電及污水處理場分擔 費用總表」。其中,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五七‧0四,金額為七百萬七 千五百六十五元。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應負擔亦應以戶數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云云。但兩造既以達成 協議約定分擔比例及上訴人負擔大大公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二點四二,已如前述, 自應以此比例作為大大公費用之分擔標準。況衡諸常情,原告社區關於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既以每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建物面積為計收標準,則關於不同社區 管理委員會,關於全社區大大公之費用,亦以各管理委員會所佔面積比例分擔, 應屬一致且合理。且依一般社區現況,社區住戶每一戶之居住人數容或不同,從 一人至數人不等,每一戶所占之面積又大小不同,如以戶數為計算標準亦難見必 較合理,原告主張應以戶數比例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將新店市○○路一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電表之 「經常(尖峰)契約容量:50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 600千瓦」;另新店市○○路一之一號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電表之「經常 (尖峰)契約容量:120千瓦」申請增設為「經常(尖峰)契約容量:499 千瓦」,而因契約容量增加將增加基本電費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北區南費字第九二0七0一八五號函在卷可參。但達觀鎮係依山坡地蜿蜒而 建之社區,而社區之用水,係規劃A、B、C、D、E五個抽水站,其中A、B 二站負責將自來水抽送至社區,供住戶使用,其用電量自會因住戶用水量之增加 而增加。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前述二個社區及達觀鎮其他社區,全年各 月經常(尖峰)用電量,並未使前述二抽水站之用電之契約容量有申請增加之必 要?且亦未舉證證明,因契約容量增加,基本電費增加,而必導致該兩個抽水站 較契約容量增加前,實際電費亦增加之事實?且此增加係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 成,故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計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 元,應屬可採。另被告抗辯以大大公電費、污水廠管理維護費及代墊水費為七百 萬零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經扣除被告抗辯抵銷之 部分,剩餘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之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計九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僅 其中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 酌,附此說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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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