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90號
STEV,92,店簡,90,200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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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亥○○
        寅○○
        戌○○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巳○○
        丁○○
        地○○
        申○○
        午○○
        未○○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辰○○
        卯○○
        壬○○
        癸○○
        庚○○
        丙○○
        己○○原名:
        戊○○原名:
        乙○○
        子○○○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四巷一號之三
        辛○○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О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巳○○辰○○地○○申○○午○○未○○卯○○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一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巳○○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地○○申○○午○○辰○○卯○○未○○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丁○○丙○○乙○○、子○○○、壬○○、辛○○、癸○○庚○○、己○



○、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八弄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壬○○庚○○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癸○○丙○○乙○○、子○○○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己○○、戊○○及辛○○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辰○○地○○申○○午○○未○○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丙○○乙○○、子○○○、壬○○、辛○○、癸○○庚○○、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辰○○卯○○壬○○、辛○○、癸○○庚○○丙○○、己○○、戊 ○○、乙○○、子○○○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辰○○壬○○庚○○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卯○○辛○○癸○○丙○○、己○○、戊○○ 、乙○○、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首就本案之審判權歸屬予以審查。被告巳○○雖然辯稱本案應為行政訴訟案件, 然查,本件訴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為行政機關,然本案訴訟標的係原告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容後詳述),是 以原告所欲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者,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判斷行政作用 合法與否,是以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無疑義。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前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查,原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其訴請被告應予履行之義務(容後詳述),其中就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 ○村○○街十七巷一號房屋部分,該房屋之管理機關本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 局雖然委由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管該房屋,並由原告甲○○○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續商原甲○○○公賣局資 產移交國產局接管後點交及清領事宜」第二次會議達成同意由原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代管,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報請有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台財產管字第0九二00二一八二九號函核准「有關原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經管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一號及同 巷八弄六號等房屋,同意繼續委託 貴公司代為管理,並秉於代管機關權責善盡 管理責任」,然本件訴訟非短期間可能終結,遂就上開房屋部分,變更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原告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與財政部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管字第0九二00二一八二九號函文各一份為證,應為實 在,則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受任人地位訴請被 告地○○等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與返還不當得利,現變更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以上開房屋管理人之身份為同一請求,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訴 訟資料與提出之證據,均得以援用,亦無礙於被告之辯論與防禦,揆諸上開法文 之規定與說明,就上開房屋部分,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應變更為被告 地○○等人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為被告申○○等人所不同意,然經核與上開法文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略為:
(一)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省屬事業機關,台 灣省凍省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 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法令。」,及財政部人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人台處發字第0八八0八000二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甲○○○股份有限公 司。
(二)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一號(整編前門牌為深坑鄉平埔 九號)及同巷八弄六號(整編前門牌為深坑鄉平埔一三五號)之房屋(以下分 別簡稱為系爭一號房屋及六號房屋),原亦為台灣省有財產,撥交原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甲○○○公賣局管理,於已故訴外人唐仲康(系爭一號 房屋)、吳添丁(系爭六號房屋)任職於甲○○○公賣局期間配借伊等居住。 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於凍省後改為國有,其中系爭一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六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意旨,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系爭一號房屋、及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 爭六號房屋均得分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系爭六號房屋前由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配借予員工即被繼承人吳添丁使 用,因吳添丁於退休後亡故,其配偶吳林勸亦死亡。被繼承人吳添丁共有子女 五子一女(依吳添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自始即欠缺次子及長女資料,推 斷應係幼年夭折,另次女吳明珠於昭和十年因被收養除籍,四女吳愛卿於三十 八年六月六日死亡),除被告丁○○及四子吳文貴外,尚有長子吳文龍、被告 丙○○、被告乙○○、被告子○○○等人,其中吳文龍、吳文貴分別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吳文龍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壬○ ○、被告辛○○、被告癸○○及被告庚○○等四人(被繼承人吳添丁之三女吳 曼華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八日被林榮傑收養而除籍),吳文貴之繼承人則有被 告己○○及戊○○等二人。因之,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六號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子○○○、壬○○辛○○癸○○庚○○、己○○、戊○○共同繼承之,系爭六號房屋之返還 義務,亦應由前揭被告共同繼承之。
(四)系爭一號房屋前由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借予員工即被繼承人唐仲康使用



,然被繼承人唐仲康及其配偶唐卞立志均已亡故,渠等二人計有繼承人三子一 女,除被告巳○○辰○○以外,尚有唐明華、唐昌華等二人,但渠等二人分 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唐明華之繼承人為 被告即其配偶地○○及被告申○○午○○等三人,被繼承人唐昌華之繼承人 則有被告未○○卯○○等二人,因此,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一號房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唐明華辰○○地○○申○○、午○ ○、未○○卯○○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一號房屋之返還義務亦應由前揭被告 共同繼承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 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配借宿舍予員工使用,係為照顧其任職期間之生活,此 種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者,其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性質,依民法第四七 ○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並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 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 同。」,暨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 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 三個月內遷出。」、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一五二八六函( 略)「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摘要: 茡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得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 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 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佈時為止。…」及立法院第八九 會期附帶決議:﹁宿舍…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中子女使用者, 應限期設法收。
(六)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原係配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仲康、吳添丁於任職原告 期間借住使用,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借用人唐仲 康、吳添丁間,嗣唐仲康、吳添丁因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爰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丙○○乙○○、 子○○○、壬○○、辛○○、癸○○庚○○、己○○、戊○○應連帶將系爭 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一號房屋部分,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為



系爭一號房屋之管理人以外,原告甲○○○股份公司並將其對於系爭一號房屋 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得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被告唐明華辰○○地○○申○○午○○未○○卯○○應連帶將系爭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一條、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二一五條所明定。被告於使用借 貸消滅後拒絕返還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無法分就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其行為同時侵害原告系爭 宿舍之所有權,毋待爭執。依社會通念,被告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 ,即基地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公司管理房屋之權能,茲參照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北縣深坑鄉○○段一七五 、一七八、二七四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七五地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元(二七五地號重測前為深坑鄉○○ ○段深坑子小段三0地號,由原告向所有權人承租,約定租期屆滿無償借與原 告繼續使用)(另一七九地號為單純之私有地,不計入不當得利價額計算), 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一號為九萬六千二百元、 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八弄六號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可稽,據此按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系爭一號房屋為每月為新台幣(下同) 七千一百五十六元,系爭六號房屋每月為七千元。據此,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爰訴請被告巳○○地○○申○○午○○、黃辰○○未○○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爰訴請被告丁 ○○、丙○○乙○○、子○○○、壬○○、辛○○、癸○○庚○○、己○ ○、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六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七千元。
(八)原告均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丁○○巳○○地○○申○○午○○未○○之辯解略以:(一)依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由經濟部以 「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二四0八一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核給統一編號 00000000,則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更 名之延續。




(二)被繼承人唐仲康及吳添丁係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退休,自不得適用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及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被繼承人唐仲康、吳添丁係屬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員工,於六十一年間退休,合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 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及退休之員工合於續住原配住之宿舍。(三)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即起訴無權居住宿舍之退休員工,並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在案,而當時原告並未起訴被告等人 ,足徵被告等人應係合法續住。又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8 6財人字第072996號簡便行文表觀之,可知當時即已定案處理方式,則 依此時為基準時,故本案應合於給予補償或搬遷費。(四)系爭一號房屋現僅被告巳○○居住,其餘繼承人並未居住於該房屋,且並無繼 承該房屋之事實,故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顯不合理。六、被告壬○○庚○○辰○○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之前所為之辯解略為: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為其父親或祖父之財產,被告壬○○庚○○辰○○均未居住於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本案應與渠等無關等語。七、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下列情事,為被告丁○○巳○○地○○申○○、午○ ○、未○○壬○○庚○○辰○○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一)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深坑鄉○○村○○街十七巷一號(整編前門牌為深坑鄉平埔 九號)及同巷八弄六號(整編前門牌為深坑鄉平埔一三五號)之房屋(以下分 別簡稱為系爭一號房屋及六號房屋),原為台灣省有財產,撥交原告之前身甲 ○○○公賣局管理。
(二)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於凍省後為國有,其中系爭一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六號房屋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三)被繼承人唐仲康、吳添丁任職於甲○○○公賣局期間,甲○○○公賣局將系爭 一號房屋配借予被繼承人唐仲康居住,系爭六號房屋配予被繼承人吳添丁居住 。
(四)被繼承人吳添丁於退休後亡故,其配偶吳林勸亦死亡。被繼承人吳添丁共有子 女五子一女(依吳添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自始即欠缺次子及長女資料, 推斷應係幼年夭折,另次女吳明珠於昭和十年因被收養除籍,四女吳愛卿於三 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除被告丁○○及四子吳文貴外,尚有長子吳文龍、被 告丙○○、被告乙○○、被告子○○○等人,其中吳文龍、吳文貴分別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吳文龍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壬 ○○、被告辛○○、被告癸○○及被告庚○○等四人(被繼承人吳添丁之三女 吳曼華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八日被林榮傑收養而除籍),吳文貴之繼承人則有 被告己○○及戊○○等二人。
(五)被繼承人唐仲康及其配偶唐卞立志均已亡故,渠等二人計有繼承人三子一女, 除被告巳○○及(黃)辰○○以外,尚有唐明華、堂昌華等二人,但渠等二人 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唐明華之繼承人 為被告即其配偶地○○及被告申○○午○○等三人,被繼承人唐昌華之繼承



人則有被告未○○卯○○等二人。
八、又查,系爭一號房屋建物主體部分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另增建部分為四十平方公 尺,系爭六號房屋建物主體部分為四十九平方公尺,另增建部分為二十一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 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以上增建部分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添丁及 唐仲康所建,亦經被告丁○○巳○○地○○申○○午○○未○○自承 在卷,則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以上增建部分應附合而分別成為系爭一 號與六號房屋之一部,應可確認。
九、再者,被告丁○○巳○○地○○申○○午○○未○○卯○○雖然辯 稱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九一0一二四0八一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核給統一編號0000000 0,則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更名之延續等語,然 查,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甲○○○公賣局經由民營化釋股改制而成,有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部 字第0九一000一三八三號函及甲○○○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劃字第 0九一00一三六七一號函各一份為證,故而甲○○○公賣局雖經民營化之釋股 過程而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更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公司登記 ,但應無礙其人格之同一性,故被告丁○○巳○○地○○申○○午○○未○○卯○○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十、又查,被告丁○○巳○○地○○申○○午○○未○○壬○○、庚○ ○及辰○○雖辯稱系爭一號房屋現由被告巳○○居住,系爭六號房屋現由被告丙 ○○居住,其餘被告雖為被繼承人吳添丁及唐仲康之繼承人,但均未居住於上開 房屋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繼承人吳添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子○○○、壬○○、辛○○、癸○○庚○○、己○○、戊○ ○等人,與被繼承人唐仲康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地○○申○○午○○、 黃辰○○未○○卯○○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參照),則原告甲○○○股份有限公 司主張被告丁○○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繼承人吳添丁、唐仲康之間,就系爭一號、六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所產生之 權利義務,尚非無據。
十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據此,因 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亦說明 甚詳。再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 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 在三個月內遷出。」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十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一五二八六函 (略)「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摘要 :茡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得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 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退休人員續住宿舍



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佈時為止。…」及立法院第八 九會期附帶決議:「宿舍…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中子女使用者 ,應限期設法收」。
十二、基於此,被告丁○○巳○○地○○申○○午○○未○○雖辯稱渠等 於法有權居住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等語,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其所 辯顯不足採,況人民有為訴訟或不為訴訟或選擇何時提起訴訟之權利,原告之 前身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縱於八十六年即起訴其餘無權居住宿舍之退休員工,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在案,而於當時並未起訴 被告等人,然此並不能當然視為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前身即甲○○ ○公賣局當然放棄其本於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所產生之權利, 或遽而認定被告等人應係合法續住。再者,被告等縱可請領補償費與搬遷費, 然此一請求權,與原告之本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 後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因契約關係而產生之互負之債務(民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應與本案之認定無關。綜上,原告甲○○○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吳添丁、唐仲康均已死亡,渠等之配偶業已死亡,被繼 承人吳添丁、唐仲康亦無未成年子女及在學中子女,其與被繼承人吳添丁、唐 仲康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消滅,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均應予以收回,應為 有理由。
十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 定,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詳。再查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其對於系爭一號房屋之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據原告陳述明確,從而原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丁○○丙○○乙○○、 子○○○、壬○○、辛○○、癸○○庚○○、己○○、戊○○應連帶將系爭 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 債權讓與關係及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唐明華辰○○地○○、申○ ○、午○○未○○卯○○應連帶將系爭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四、另查,系爭一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六號房屋之管 理機關為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其已述及。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六八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而原告主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對系爭一號房屋、及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六號房屋均得分別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屬有據。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告等人於前揭使用借貸消滅 後拒絕返還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顯然受有使用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一號及六號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巳○○地○○申○○午○○、黃辰○○未○○卯○○應連帶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原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丁○○丙○○乙○○、子○○○、壬○○、辛 ○○、癸○○庚○○、己○○、戊○○連帶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得為使用收益之利益,就系爭一號房屋部 分,為每月七千一五十六元,系爭六號房屋部分,為每月七千元,此為被告丁 ○○、巳○○地○○申○○午○○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巳○○地○○申○○午○○、黃辰○○未○○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巳○○自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起,被告地○○申○○午○○、黃辰○○卯○○未○○均自九十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丁○○、丙○ ○、乙○○、子○○○、壬○○、辛○○、癸○○庚○○、己○○、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壬 ○○、庚○○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癸○○丙○○乙○○、 子○○○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己○○、戊○○及辛○○均自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六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甲○○○ 股份有限公司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丁○○巳○○地○○申○○午○○未○○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十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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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