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黃仁譽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紳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加行所駕駛 之車號為DF-8559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行經台北縣坪林鄉坪林加油站前處,適被告亦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經核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 七十四元(包含工資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塗裝九千八百五十元、材料五萬四千 一百四十四元,總計為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千元後 ,為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據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以保險人之地 位,對於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已經理賠完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道路警方處 理情形調查報告表、請款單、申購單賠款滿意書各一份及發票、估價單各三份為 證,應為可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查,原 告雖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 文之規定,固非無據,然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辯稱 訴外人黃加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訴外人黃加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乙節,亦有現場 圖、照片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訴外人黃加行亦與有 過失甚明。同時,參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與訴外
人黃加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憑,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但訴外人 黃加行亦與有過失,且依據上情觀之,雙方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五十。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對於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已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理賠完畢,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紳愷實 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自負額三千元之後,為七萬四千六百七十 四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及發票各一份為證,尚可採信,被告 雖然辯稱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雖為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惟依 據上開說明,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又查,系爭車輛 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照使用,有其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至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有三年九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前揭計算折 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五年),則前揭材料零件扣 除折舊後為二萬零三百零四元。其計算方式為: 54144÷(5+1)=9024(角以下四捨五入) 54144-〔(00000-0000)×1/5×45/12〕 =20304(角以下四捨五入)
加工資金部分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塗裝部分九千八百五十元,總計為四萬三 千八百三十四元。
(三)惟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 外人黃加行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且訴外人黃加行有百分之五十之過 失責任,前已述及,而原告既然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 求償,換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以紳塏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者為據,系爭車輛駕駛 人黃加行既然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百分之五十程度之過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亦應減縮為前開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二萬一千九百十七四元。(三)據此,原告所請求之前揭金額,應以其中二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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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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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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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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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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