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紂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小額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 還,並約定被告如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事項發生時,毋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 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自當期繳款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 ,依當期應還而未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緣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即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撥貸後即未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為清償,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契約)書 、放款帳卡、查詢單、轉帳收入及放款撥款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易貸金小額 貸款申請(契約)書、放款帳卡、查詢單、轉帳收入及放款撥款傳票中所載之借 款金額、利率、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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