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2年度,41號
TLEV,92,六簡,41,200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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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琬雯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更穎
        黃榮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
 ①按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十條所明定,然  本件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而程淑莉取得係爭支票係自訴  外人沈永村處受讓取得,而沈永村取得係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前任校長黃曙東與沈  永村換票而取得,茲因沈永村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原為程淑莉持有,沈永  村為避免支票兌現之麻煩,因而將其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程淑莉換  回其所持有由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等情,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度簡上第四四號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七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查明無訛。又系爭支票發票人  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等印鑑,核與  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相符  ,而此帳戶,係由當時被告學校董事長黃達簽立授權書,授權黃曙東辦理開戶手  續,並由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行為,顯見被  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帳號之支票,確係由被告當時  之代表人黃達合法授權黃曙東本人簽發;是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自屬有權代理無  疑。
②至於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經過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同意,乃屬黃曙東



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黃曙東為何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亦非持票之第三 人即原告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自不得 以之對抗第三人之原告。
③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的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空言臆測原告取得係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云云,未盡舉證責任,已屬無據;且原告係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 讓取得係爭支票,並非直接由被告處受讓取得,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程淑莉係因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係爭支票,非無償交付之事實,亦經程淑莉於 鈞院九十一年 度六簡字第二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取款憑條附於該案卷宗及該 判決可佐,可見原告取得係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學校帳冊並無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 與原告之記載,即兩造並無買賣、借貸、承攬等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請求 給付票款之權利云云,均屬被告與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抗辯,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
④退一步言,縱被告能證明其授權黃曙東使用支票之權限僅限制於與校務有關之事 項,惟系爭支票乃是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並非「印鑑不符 」之情形,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支票退票時,黃曙東代理被告簽 發之票據不知繁幾,被告並未對外公告週知已經限制黃曙東之代理權,導致交易 相對人均信賴黃曙東有權代理之事實,被告對此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是被告 抗辯黃曙東使用支票之權限僅限於與校務有關之事項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且縱為真實,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被告抗辯無須負責,顯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財團法人組織,應由法人董事長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而簽發本票亦為法  律行為之一種,自應由代表法人之董事長為之,但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學校當時之  校長代理學校簽發,而校長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非有合法之授權,否則校  長並無代理學校為發票行為之權;又系爭票據雖非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但遍查被  告學校之董事會,並無授權前任校長黃曙東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第000  000000帳號支票帳戶,及授權黃曙東為發票行為之決議,故該帳戶是否黃  曙東私設之帳戶,不能無疑。
㈡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  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又  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裁判要旨:「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票據  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



 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前任校長黃  曙東與第三人程淑莉間買賣甲○○○之股權而簽發,而所謂股權買賣並非學校之  校務,故縱使黃曙東曾被授權使用係爭帳戶支票,但其使用支票之權限應限於與  校務有關之事項,超出此範圍亦屬無權代理,被告無須負責,應由黃曙東自負票  據責任。
㈢再者,被告為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每筆債權債務均應入帳,但遍查學校之帳 冊並無被告應給付係爭票款與原告之原因記載,即兩造並無買賣、借貸、承攬‧ ‧‧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自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且原 告如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主張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 票。
㈡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而程淑莉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訴外人 沈永村處受讓取得,而沈永村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前任校長黃曙東沈永村 換票而取得,茲因沈永村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原為程淑莉持有,後因沈永 村為避免支票兌現之麻煩,因而將其所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程淑莉換 回其所持有由沈永村簽發之同額支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支票之是否為訴外人黃曙東於無權代理之情形 下而簽發?被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蓋有「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黃曙東」 等印鑑,核與留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 支票存款印鑑卡相符。而前述帳戶,係當時學校董事長黃達授權黃曙東辦理開戶 手續,並由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及其他存款往來行為乙節, 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斗南字第A一一九號函檢附之 開戶申請文件、授權書等在卷可稽。按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 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法人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法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需係以代理人之身份為意思 行使,法律效果始會歸屬於法人,基於自然人與法人仍屬不同法人格,並非所有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所有之意思,均屬法人之意思。本件黃達於申請支票存 款戶當時任被告學校董事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雲院任法登決字第 一六九三八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為憑,則其為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又前述授權黃曙東出名留存取款印鑑,辦理簽發票據等行為之授權書,復明確記 載授權人為「財團法人台攛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黃達 ,足徵黃達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前開授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說明,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至明。
 ㈡被告復雖辯稱黃達僅為掛名董事,授權書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授權,並提出本  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筆錄以為佐證。惟  查:董事對於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內均有執行權,對外則有代表權。就前者而言  ,法人事務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有數人時,對內事務的執行,原則上取決於全



  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亦即原則上採共同執行主義,此觀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  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董事會之決議,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自明。就後者而言,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原則上採單  獨代表主義,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董事均得單獨代表法  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董事長黃達以被告代表人名  義對外授與黃曙東得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內部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決  議,於外部關係上,不生影響。至於黃達是否為掛名董事,亦不影響其身為董事  在法律上所享有對外單獨代表法人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前述辯詞,實不足採信。  且系爭支票最初係因黃曙東沈永村換票而由沈永村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為何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換票,其是否與校務有關,自非持票之原告  所能得知,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文義性及交易之安定,被告亦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被告抗辯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一節不足採信,自堪認黃曙  東係為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
㈢被告另辯以遍查被告學校之帳冊並無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予原告之原因記載,即 兩造並無買賣、借貸、承攬‧‧‧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自 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且原告如係無對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主張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訴外人程淑莉處受讓取得系爭支 票,並非自被告處直接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從僅以兩造間未存有原因關係為由而認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有何該當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 實,未據被告具體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真實。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曙東既 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票據,被告即為發票人,即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其竟任 由退票,使原告無從依提示而獲兌現,自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達,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黃達於另案九十年度虎 簡字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業已出庭證述,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㈦本件被告雖曾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審酌本件標的金額雖大,惟案情尚 非繁雜,故爰不依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併此說明。另被 告以其已另行對訴外人黃曙東及黃達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而請求於 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既屬有權代理, 已如前述,事證已明,因而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提示日即利息起 │支票號碼 │
│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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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2月25日 │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元│ 91年5月15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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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25日 │二十一萬二千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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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25日 │七十七萬二千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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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25日 │一千零六萬六千元 │ 91年9月11日 │P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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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