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
紀雅惠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A點、B點、C點等三點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F點、G點、J點、A點等四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七地號 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B點、Q點、P點等三點之連接線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附圖所示H點、B點等二點之連接線。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 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庚○○)坐落同段一二 七六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六四地 號土地相毗鄰。緣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規劃為「夢想家」建物之基地 ,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惟因兩土地間界址不明,恐有無權占有伊所有上開土地 部分面積之虞,伊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請其於兩筆土地界址爭議 結束前暫時停止動工,並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載明:依據秀 水段一二七六、一二七七地號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對照清冊所示,本地號未參加 交換分合土地重劃,故重劃後地籍保留,面積並無變化,隨後於七十九年秀水 段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分割成四筆,依持份台端分得○‧二九九公頃(地號:秀 水段一二七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再鑑界有案,依
據地籍測量程序,台端如對界址仍有疑義,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是伊 與被告丁○○之土地間界址尚有爭議。且地政機關先前所為之多次鑑界勘測,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其結果並非正確,該界線亦非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 故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又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北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同段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依據彰化縣政府二次函覆說明:給水路並無 佔用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台端陳情給水溝於地籍圖未分割登記乙案,‧‧‧此 水路係併於秀水段一二六四地號道路用地中等語,顯示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界 址內,本不應包含給水溝,惟伊向地政機關人員詢問界址時,得知伊之土地似 包含給水溝,且依地籍圖所示,該給水溝亦位於伊土地上,則彰化縣政府函覆 認定給水溝土地位置與地籍圖所示之地界顯有不符,亦足見此部分界址有所爭 議,爰併請求確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間之土地,業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先後實施三次現場鑑界,並當場設置界標,均與現行之 地籍圖無異,故原告認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點、Q點、P點之連 接線,顯然不實。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 測量局)所測定之地籍圖線為準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土地測 量局所測定之地籍圖線為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土地相毗鄰,其雖經多次鑑界,惟因界址仍有不明,原告對於 界址位置仍有爭議,乃向彰化縣政府陳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存證信 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彰化縣政府函二份、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確有土地經界不明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界址,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 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 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法院於審理認定時, 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以實測結果,判決確定其真正界線,始符立法 意旨。查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 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復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上開鑑定圖所示,其中A點、B點、C點等三點之 連接線(實線),係上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與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B點、C點連接實線,係現況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另F點、G點、J點、A點等四點之連接線(實線),則係上開一二六四 地號土地與一二七七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至圖示I點、J點之連接線 ,係上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現況水溝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上開一二七七地
號土地,此有該局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圖所示各連接線計算 區塊面積結果,系爭三土地之面積雖均較登記面積減少(若以原告主張為準, 被告丁○○所有之土地面積僅有三十七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誤差更大,其誤 差值達五十八平方公尺),惟實測結果,其相關土地面積或有增減,其雖亦可 供作認定界址之參考,惟既係因經界不明而涉訟,實測結果,其真正界線,恆 與一方或兩造所聲明者,多有出入,亦難僅以面積增減多寡而遽予推論界址所 在位置(對土地所有權範圍有爭執者,非提起單純確認界址之訴所得解決)。 另參諸被告丁○○所提出附於卷內之各次鑑界測量結果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檢送(原告聲請調查部分)之上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土地 分割時所檢附之分割圖等相關資料,系爭三土地所在位置、形狀,均與土地測 量局所測定結果較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之位置、形狀不符,此有各該資料在卷 可供比對,且被告亦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以土地測量局所測定之地籍圖經界 線所在位置為準。故本件有關土地界址,應以土地測量局測定之地籍圖經界線 與原界址較為相符。至於彰化縣政府函覆稱:給水溝並未佔用一二七七地號土 地等語,與土地測量局測定結果,並無不合,且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據為變更 經界線之證明。原告泛言否認各次鑑界結果、分割圖及土地測量局測定結果,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分別以上開鑑定圖(即附圖) 所示A點、B點、C點等三點之連接線及F點、G點、J點、A點等四點之連 接線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係因經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結果, 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