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一五 七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四十一號、總面積三七二七 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原名隆泰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二九六之一地號)上之一五七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 ○○路○段四十一號、總面積三七二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迨 上開租約屆期,被告竟拖延不予搬遷,原告當時亦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致兩 造間之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事後乃聲請調解,而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與被告達成續約協議,約定延續舊約內容,僅租期自不定期限變更為 定期期限即延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調解內容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準此, 除調解內容另有約定外,被告顯仍應遵守八十五年間所訂租賃契約之約定,即 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否則,原告得終止租約。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得 知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之部分,以變相方式提供予訴外人能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能守公司)做為主營業所使用,其顯已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年 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於 同年九月五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則否認有違約情事,並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然查依據名片上之記載、能守公司申設市內電話裝機地址等情觀之,被告違 約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使用之事實,極為明確。兩造之租約既因 被告違約,而經原告表示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原告係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以回復占有。至原告於終止租約後,繼續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僅係屬不
當得利,並無另訂新租約之意思,況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並未主動向被告請求 租金,係被告郵寄支票予原告,原告之會計不知契約已終止,而仍沿舊例開立 發票予被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請求權競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能守公司負責人郭金城係被告之股東兼副總經理,並非所謂之「他 人」,其在被告公司內本來即受分配一間辦公室使用,被告並未出借或出租予 能守公司使用。且於原租約期間內,原告之負責人常至被告公司收取租金,並 在能守公司泡茶聊天,原告自始即知悉郭金城亦從事車輛經銷,上開辦公室僅 係其聯絡處而已,此為原告自始默認,並無表示反對使用,原告稱於九十二年 八月間始得知能守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乙節,顯不實在。而兩造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時,對此事實,原告並無表示反對,上開調解所成立者係新 租約,並非原租約之延續,且在該調解書內並未記載「應遵守八十五年間所訂 租約之約定」等字句,故有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業經雙方合 意更改,是縱使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亦 無違約可言。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前於期日時自認「除租金等記載於調解 書上之內容有變動外,其他條件跟以前租約一樣」等語,顯與調解書所載內容 不符,被告爰依法撤銷之。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已因違約,業經原告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仍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繼續向 被告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租金,依實務見解,兩造間已另成 立未定期限之新租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此新租約並未約定「不得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侵奪所得, 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迨上開租約屆期,被告未搬遷, 原告亦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嗣原告乃聲請調解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租期 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調解內容並經法院核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本件租約已因被告違約,經伊終止,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且 伊並無另訂新租約之意思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名片、網路電話簿、電 話號碼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 被告表示終止後即九十二年九月間,已另成立新租賃契約等語。故本件應審究 者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仍存在租賃關係?亦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後(同年九月五日意思表示到達),是否再與被 告成立另一新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 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出租人不以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查本件原 告所述原租約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等情縱或屬實,然原告於其所稱終止原租約 時間後,仍繼續向被告收取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每月十三萬元 之款項,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統一 發票影本六紙為憑,而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係於原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前所開立外,其餘五紙發票均係於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後所 簽發,則被告陳稱兩造有另訂新租約之合意,尚非無據。參以上開發票上均記 載「租金收入」等字及其數額與原租金相當等情觀之,益徵兩造間至遲已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時,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支付對價 租金」之契約要素達成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另一未定期限之新租賃契 約甚明,是原告所述,尚不足取。兩造間既存在新租賃關係,則縱使被告仍有 違約情事,然其未經原告再次合法終止前,尚不影響該新租賃契約之效力,故 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具有合法源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奪占有 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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