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煜麟
右原告與被告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
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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