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 各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及支票號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並無能力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抗辯,惟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以無力清償為由置辯,自難謂於法相符,無足信採。次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合計二十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提示日(核與退票 理由單之記載相符)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龔 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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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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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十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NH0000000 │
│ │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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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十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NH0000000 │
│ │ │月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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