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莊正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而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支用,被告應按 約定還款日期返還債款、帳務管理費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按每一次借款以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計算,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未還者 ,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積欠本金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利 息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六千九百 八十二元未按期繳納,迭經催告仍未置理,為此,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所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三紙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龔 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