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調字,93年度,39號
ILEV,93,宜小調,39,200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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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宜小調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調 解委 員 簡華揚
  調 解委 員 潘宜君
  受 文 者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宜小調字第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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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