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2年度,97號
ILEV,92,宜簡,97,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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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壬○○庚○○
        癸○○庚○○
        丙○○庚○○
        乙○○庚○○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子○○庚○○
  被   告 辛○○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附表壹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第二方案編號六五所示(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第二方案編號六五之九九所示(面積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丁○○戊○○、子○○、乙○○、丙○○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三六分之三;被告戊○○負擔三六分之六;被告子○○、丙○○、乙○○各負擔三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 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660*1337*834/1456=505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法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被告不抗辯進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有行簡易訴訟程 序之合意。
二、又查本件繫屬後,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丙○○、乙○○、辛○○、壬○○、癸○○六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參,原告具狀聲請前開被告六人承受庚○○之被告地位,續行本 件訴訟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惟庚○○之繼承人經分割 遺產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子○○、丙○○、乙○○繼承(其中丙○○ 、乙○○並信託登記於子○○名下),並已辦妥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 申請資料存卷憑查,對於渠等在本件程序上之當事人地位並無影響,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 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一四五六分之八三四、被告己○○丁○○、庚○○(其死亡後由被告子○ ○、丙○○、乙○○、辛○○、壬○○、癸○○繼承)、戊○○各七二八0分之 六二二。又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共有人多次協商,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為落實原告之使用權利,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第一方案(即第一方案編號六五分歸被告維持共 有,編號六五之九九分歸原告所有)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願互相維持共有,但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過 去之分管協議及目前占有情形不相符,故應依附圖所示第二方案(即第二方案編 號六五分歸原告所有,編號六五之九九分歸被告所有,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庚○○死亡後,其繼承人經分割遺產後,僅由子 ○○、丙○○、乙○○繼承(其中丙○○、乙○○並信託登記於子○○名下), 已辦妥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癸○○ ,無法於實體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仍對該被告三人起訴,顯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先予駁回。
四、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雖編定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惟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為兩造所共有耕地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況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核與前述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第一方案編號 六五之九九即靠南方土地分歸其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反之,被告主張 靠南方土地應分歸渠等共有。經查,靠南方土地部分,目前由被告等人共有種植 紅菜、蕃薯葉、蒜、蘿蔔、蔥等農作物,至於靠北方土地部分,植種有些許麻竹 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復經囑託 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質之原告何以主張 靠南方土地部分應分歸其所有,僅稱:「我就喜歡南方的土地。」(參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從而,本院認將靠南方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即如 附圖第二方案之方式分割,符合目前兩造利用土地之現況,亦使被告取得其耕耘 努力之成果,較為公平合理。且以附圖第二方案之方式分割,兩造亦各取得與應 有部分相等之面積,並依被告意願互相間維持共有,另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言 ,均無何不利之情形,經核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足採用。六、綜上所述,爰採用如附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將「附表壹」之兩造共有如附圖第 二方案編號六五所示(面積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 第二方案編號六五之九九所示(面積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



○、丁○○戊○○、子○○、乙○○、丙○○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大致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屬公允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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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七二八0分之六二二 │
├────────────────┼──────────────┤
丁○○ │七二八0分之六二二 │
├────────────────┼──────────────┤
戊○○ │七二八0分之一二四四 │
├────────────────┼──────────────┤
甲○○ │一四五六分之八三四 │
├────────────────┼──────────────┤
│子○○ │二一八四0分之六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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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二一八四0分之六二二 │
├────────────────┼──────────────┤
│乙○○ │二一八四0分之六二二 │
└────────────────┴──────────────┘
附圖: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二日二⑸字第三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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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