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2年度,101號
ILEV,92,宜簡,101,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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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二三巷五號之房屋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二三巷五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遷讓,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六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O -AOO一,面積為四三‧五一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一層建物,及編號一六O, 面積為八一‧五一平方公尺之無壁有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二三巷五號之房屋,為原告與 訴外人吳秀玉、吳錦山吳岳修、吳麗美、吳麗芬吳佩臻之被繼承人吳送鐘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吳三陽三人出資興建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出借給訴外人徐仲祥使用,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間至徐仲祥百歲年老 即其死亡為止,於七十年九月五日復借名登記於徐仲祥名下。徐仲祥業於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死亡,前揭使用借貸及借名契約,因而消滅。被告為徐仲祥之遺 產管理人,惟無正當權源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查,吳秀玉、吳錦山、吳岳 修、吳麗美、吳麗芬吳佩臻吳三陽於起訴前將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給 原告,為此,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原 告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無可採,惟系爭房屋所坐落地號為宜蘭縣礁溪鄉○○段 一六0號(重測前為大坡段一0四之二一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 為徐仲祥所有,被告又為徐仲祥之遺產管理人,且無法證明有占有權源,原告



另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如備位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吳秀玉、吳錦山吳岳修、吳麗 美、吳麗芬吳佩臻之被繼承人吳送鐘(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吳三 陽三人出資興建後,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借給徐仲祥使用,雙方並約定 借用期間至徐仲祥百歲年老即其死亡為止,於七十年九月五日復借名登記於徐 仲祥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徐仲祥、原告、吳送鐘 、吳三陽簽訂之契約書、吳送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為佐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又查,徐仲祥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死亡,被告並為其遺產管理人,目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依照前開說明,基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 則,借用人即原告、吳送鐘之繼承人吳秀玉、吳錦山吳岳修、吳麗美、吳麗 芬、吳佩臻吳三陽,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再查,卷附由吳秀玉、吳錦山吳岳修、吳麗美、吳麗芬吳佩臻吳三陽出 具之「權利讓與書」記載略以,渠等與原告曾為徐仲祥興建房屋供其使用,早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同意將對於前開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其上雖未明確 表明所讓與之權利所指為何,但考其權利讓與書前後文之真意,可認應包括借 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在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徐仲祥之遺產管理人,惟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因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准許,則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需審究。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與修正 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無必要。惟本於衡平之原則 ,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零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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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