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619號
SLEV,93,士簡,619,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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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作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九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別向其申請 信用卡一張使用(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 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開二張信用卡之消費帳 款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起,即各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 八百九十六元與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受合法通知,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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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