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一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 ,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 ,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累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未繳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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