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3年度,663號
SLEV,93,士小,663,200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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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止,累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四萬九千零七十四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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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