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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