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3年度,18號
CYEV,93,嘉簡聲,18,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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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一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嘉再簡字第一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 旨自明。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一號及 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一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 執行名義,有執行標的物非聲請人所有及該標的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非相對人所管 有之錯誤,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述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嘉簡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三嘉再簡字第一號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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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