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74號
CYEV,93,嘉簡,74,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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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甲○○○○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高達 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餘元之支票待兌現,基於可預期的資金缺口,乃向 身為妻子之原告要求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中小企銀虎尾分 行)緊急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五十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承諾代償貸款 所生之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核准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撥入原告同 分行之帳戶內,並在同日將印章及存摺交由喜樂醫院會計主任己○○提領現金 五十萬元,將五十萬元現金及喜樂醫院部分款項再存入同行喜樂醫院0000 0000000帳戶內。嗣後訴外人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不善,導致虧損嚴 重,乃與被告基於轉讓喜樂醫院經營權之合意,於八十八年四月簽立併存的債 務承擔契約書,復經雲林地方法院認證,由被告承擔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之債 務。然被告雖承擔上揭債務,卻未積極清償,對原告之債權亦未清償,導致原 告因信賴被告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而會清償系爭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起 即未繳交貸款本息,而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本來依正常程序應於原告停繳六個月 後進行訴追求償,但因知悉訴外人陳忠盛與被告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因此一直等待被告能主動清償系爭借款,所以中小企銀虎尾分行遲至九十二年 始對原告進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由上可知,被告既與訴外人陳忠盛訂立併 存債務承擔契約承擔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訴外人陳忠盛亦 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迄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即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忠盛,還款方式當時約定由訴外人陳忠盛依照原 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約定之貸款本息之日期及金額為清償,但因訴外人陳忠 盛經營喜樂醫院出現嚴重財務問題,自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撥款日至今,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曾經匯款 一萬五千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外,其餘本息均由原告自行扣款繳付。又原告與 訴外人陳忠盛,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間之借款,係屬二個不同之借款關係, 原告依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還款約定,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扣款清償,並不 能依此認定訴外人陳忠盛已經清償借款,故訴外人陳忠盛究竟清償若干金額與 原告清償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金額,二者並非等同之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債 務僅餘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無可信。 2、本件借款之利息起算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其理由係因訴外人陳忠盛當初向原告借款時,即承諾會承擔系 爭借款之貸款利息,並約定代原告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償還每期貸款金額及利 息,故本件訴外人陳忠盛自第一期扣款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原告與中小企銀 虎尾分行之借款契約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借款日起算 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原告中小企銀存褶影本以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 有領出五十萬元,而主張借款交付之證據係以喜樂醫院丙○○之中小企銀行存 褶同日存入一筆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存款紀錄為依據,惟領取五十萬元現金與存 入五十九萬五千元金額並不相周,應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確有金錢 之交付。又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陳忠盛向其借款,然查喜樂醫院當時之負責人為 丙○○,則其金錢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如僅為訴外人陳忠盛個人之借 貸,或原告先借予訴外人陳忠盛後再由訴外人陳忠盛借給喜樂醫院,自不在被 告併存債務承擔之範圍內。再者,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當事人為陳忠盛等五人, 就系爭債務匯入喜樂醫院丙○○之帳戶既與前債務承擔契約之對象不同,縱然 原告能證明喜樂醫院之財務調度均由陳忠盛進行,該醫院既為訴外人陳忠盛等 五人合伙經營,則訴外人陳忠盛個人之借款是否應由合夥全體來承擔,並在被 告債務承擔範圍內,亦屬可議。且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忠 盛當時約定,係由訴外人陳盛代償系爭借款,而非由原告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後,再由訴外人陳忠盛清償予原告,既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之約定並未解 除、或變更,被告即或承擔訴外人陳忠盛之債務,亦應遵從原告與訴外人陳盛 間之約定,由被告代償第三人中小企虎尾分行銀,而非直接給付原告。(二)又縱原告主張其與喜樂醫院間之借貸關係為真正,原告因出借金錢予訴外人陳 忠盛、喜樂醫院而向中小企銀貸款是其個人理財之方法,與其再將系爭借款出 借係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且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忠盛或喜樂醫院發生消費 借貸關係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訴請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計算利息,及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顯無理由。再依據原 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借據第二條三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 算,然第三條還本付息則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



期平均攤還‧‧,則如原告按期清償本息,根本不會另外於分期款以外再加計 利息,是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既係由原告自己怠於清償而發 生,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
(三)末者,依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九三虎尾字第0000一五八號函:「主旨:本分 行客戶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向本分行貸款五十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該戶貸款逾期未償,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轉列催收款」,及依其所附之附件僅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 五元列為催收款項;再依據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二九九號執行命令 :「說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辛第二九九號債權人中小企銀與債務人 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 六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乙○○應清償債權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 五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八十三元,暨本件執行費用一萬三百十四元」,及參考證 人己○○之證詞,則原告在中小企銀業經訴外人陳忠代為清償約三年,故系爭 借款此僅餘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正,而非五十萬元,是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陳忠盛所經營喜樂醫院急需現金週轉,而要求其向中小 企銀虎尾分行貸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入喜樂醫院之同 行帳戶內,系爭借款除陳忠盛清償一萬五千元外,迄今未清償,而被告既與陳 忠盛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債務亦於承擔債務之範圍內,則被告即 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喜樂醫院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簿、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其認證書為證,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系爭債務是否為被告 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範圍內之債務?倘是,則被告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利息為何 ?
(二)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 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 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 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 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 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 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 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 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 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



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 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 「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 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 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訴外人陳忠盛因其所經營喜樂醫院急需現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系 爭債務五十萬元,原告復以信用貸款方式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辦理貸款,經核 准撥款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由喜樂醫院會計主任己○○匯入喜樂醫 院丙○○於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雙方約定訴外人陳忠盛清 償之金額及利息與原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貸款金額、利息相同(按月攤還 本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喜樂醫院於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簿,及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三虎尾字第00000一 五八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為證,復有證人己○○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時陳忠盛是否有拿一筆資金入款?)是的,我是從原告帳戶提領五 十萬現金及董事長陳忠盛交付九萬五千元並存入喜樂醫院的帳戶內,原告的印 章及帳冊是由陳忠盛交付給我,而且原告所貸與的款項是經由我向台灣中小企 銀辦理,其貸款目的就是要支付喜樂醫院的票款】、【(問:陳忠盛當時有交 代該筆貸款以後由他每期代償?)系爭貸款分五年清償,即由喜樂醫院丙○○ 的帳冊提領代償,尚有二年半未清償】等語及證人陳忠盛證稱:【(問:在八 十五年十二月底時醫院供需多少資金週轉?好幾百萬元】、【(問:你除了向 原告乙○○是否向其他人借貸資金?因為我已經向銀行借貸很多資金,又急需 資金週轉,銀行建議以信用貸款的方式以原告的名義借貸,因為信用貸款只能 借五十萬元】、【(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說要支付這筆貸款?)是的】、【( 問:系爭借款你有幫原告代償?)時間久了我忘記,但當時有向原告承諾要代 償該筆款項】、【(問:是否匯給原告乙○○作為清償貸款?)是的】等情相 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足證,原告與訴外人 陳忠盛間確實有五十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雙方並約定訴外人陳忠盛 清償金額、利息、方式與原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繳款金額、利息相同,亦 即按月平均攤還息每月為一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由訴外人陳忠盛代償每期貸款 ,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就系爭債務履行之約定,學說 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 問題。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 陳忠龍等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 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暨認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確實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且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就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之債 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且承擔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亦尚未清償完畢,



則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間之系爭債務應仍屬被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範圍內之債 務,應可認定。
(四)另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約定系爭五十萬元債務清償金額、利息、方式,係與原 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貸款清償方式相同乙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忠盛所不 否認,則依據原告與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之借據第二條三項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 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八後計付」及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 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 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等情觀之,是系爭債務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六計算,應屬無疑;再據證人己○○證稱:【(問:陳忠盛當時有交代該筆 貸款以後由他每期代償?)系爭貸款分五年清償,即由喜樂醫院丙○○的帳冊 提領代償,尚有二年半未清償】、及證人陳忠盛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原 告說要支付這筆貸款?)是的。】、【(問:系爭借款你有幫原告代償?時間 久了我忘記,但當時有向原告承諾要代償該筆款項】、【(問:是否匯給原告 乙○○作為清償貸款?)是的】、【(問:為何原告至今才追討這筆債務?) 當時與華濟醫院辦理概括繼受債權債務的認證,中小企銀是我們債權最多的債 權人與銀行曾多次協商,並由華濟醫院的院長與銀行主管協商,凡是屬於丁○ ○○○銀的債權華濟醫院都要承受,所以在八十八年喜樂醫院破產後中小企銀 沒有追償,直到被告沒有處理,中小企銀才查封原告的三分之一薪水】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忠盛知悉中小企銀虎 尾分行直至八十八年後始查封原告三分之一薪水等情觀之,訴外人陳忠盛既交 代證人己○○負責由喜樂醫院丙○○的帳冊提領代償每期貸款,系爭債務應僅 剩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金額尚未清償,尚不能以原告於中小企銀虎尾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簿中無訴外人陳忠盛之匯款,即遽認訴外人陳忠盛除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曾經匯款一萬五千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 外,其餘均未清償;甚者,再據中小企銀虎尾分行表示系爭債務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轉列催收款, 此有中小企銀虎尾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三虎尾字第00000一五八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此乃表示訴外人陳忠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當期即未代原告向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繳交本息,是系爭債務之利息起算日即 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 七百五十五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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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