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訴外人顏麗梅及陳美月擔任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另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 九,於原告基本放款利息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月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 基本放款利息加原約定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 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被告依法即負有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罔效等 情。又本件雙方約定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零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 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