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 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三七五機動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七五計付利息,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按借款餘額應自償還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納 本息,利息僅繳交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欠款項,而被告乙○○、丙○○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亦應與之負 清償責任,嗣屢經原告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 七百二十一元整,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 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及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帳日止,尚欠帳款本金三萬九千零三十元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零三十元 ,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帳 務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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