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台北發生「四六」事件,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及師範學院數百名師生被逮捕,聲請人投入營救工作,被疑為同黨,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在台北市○○路東本願寺訊問四個月又十九天,後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送往內湖新生總隊感訓,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遣返大陸地區,關於感訓處分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非法羈押部分,請求因被捕導致求學三年學業中斷支出之學費、被捕後造成肢體傷殘之醫藥費、被捕後隨身財物及圖書折價之補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雖提出證人王士彥、李明軒等人及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報告供查證。惟證人王士彥陳稱:伊於三十六、七年認識甲○,當時伊是台大畜牧獸醫系學生,甲○是歷史系學生。甲○在四六事件以後曾住在伊農學院宿舍一陣子,他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回到宿舍來,此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不知甲○沒有回到宿舍的原因,甲○何時未回宿舍亦不記得,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當天訓導處的人並未請伊找甲○去訓導處問話等語;證人李明軒陳稱:其於三十七年左右認識甲○。當時其係台大農經系的學生,甲○是歷史系學生,應該在四六事件之後,甲○住進農學院宿舍,但其對四六事件印象很模糊。不知道甲○在四六事件之後失蹤之事,只知道甲○於三十八年十月初要去香港,委託樓維民同學幫他買機票,其陪樓維民一起去拿機票。後來十月中旬時,甲○要搭機去香港,其與樓維民去機場送他,飛機本來預定九點多起飛,後來到十點多尚未起飛,甲○在候機室請其等先回去上課,後來到了下午,甲○回到宿舍,其等問他為何會回來,甲○淚流滿面,說不讓他走,當天晚上以後其就沒有再見到甲○,其並不知道甲○失蹤之原因等語。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時之代理人程德森陳稱:其於三十八年的時候在台灣大學認識甲○,其係唸園藝系學生,甲○是歷史系學生。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發生四六事件後,許多學生被逮捕,甲○參加營救團體,其聽說甲○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情報單位抓走,這個事情其沒有看到,只是聽聞等語。由上足徵,證人王士彥及李明軒對於聲請人失蹤之原因並不知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間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之事實。而程德森得知聲請人遭逮捕之事,係聽聞他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聞見或經歷聲請人遭逮捕之事實,程德森之陳述尚屬傳聞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程德森上開傳聞陳述之真偽,尚難遽採為本件之證據。其次,經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函覆稱該局存管案卷並無聲請人因案遭逮捕羈押之資料,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七七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又經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函覆甲○為台大學生,因思想
左傾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止感訓二年,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遣返大陸地區等語。復函詢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仍據函覆甲○因思想左傾,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發交感訓在案等語。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二八號書函暨資料卡、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勁勞字第0九二000八五五0號函暨資料卡各一件在卷足憑。然上開函覆資料均無關於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遭逮捕後羈押之事證可循。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發交感訓六月二十一日,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七十萬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具領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基修法信字第一0四一二號函存卷足佐,尚難據以推論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曾因叛亂案件遭逮捕。至聲請人提出之台大四六事件考察報告固足證明四六事件發生之原由,然該報告內容並無關於聲請人相關事跡之記載,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右揭主張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而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無從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被逮捕羈押之情形,有聲請人當時室友唐志威為證,並提出唐志威所書之「證明書」為憑。然查唐志威已移民美國,原決定機關雖予以傳訊,唐志威不克到庭,無從訊問,而唐志威之「證明書」內載:「茲證明甲○甘肅成縣人,於三十八年入讀台大歷史系,在學期間與本人同住台大水源地青年軍宿舍(現已拆建為公館捷運站),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失踪,後知被捕,在台北情報處監獄拘留四個月後,發送他處管訓。」此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羈押。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