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3年度,138號
NTEV,93,投簡,138,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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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七九一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南普資字第○七九一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景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 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中本金二十萬元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利息,其餘本金三十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本 息按月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五條),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元景設計有限 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尚欠本金四十 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並未設定 擔保物權,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記載,被告戊○○僅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丁○○除對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景 設計有限公司各投資一萬零五百元及二十萬元外,亦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詎被告丁○○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其父即被告丙○○並已於同年六月九日辦妥移轉登記,原 告之前開借款債權顯因此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及第四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贈與其子即被告丁○○戊○○,並要求被告丁○○戊○○須每月拿錢奉養被 告丙○○,嗣後被告丁○○戊○○因未能拿錢奉養被告丙○○,乃於九十二年 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並未撤 銷前開九十年間所訂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契約、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 冊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分別於六十七年間、七十年間及八 十年間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各設定第一、二、三 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丙○○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債務,而被告丁○○及戊 ○○於九十年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及依合作金 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合金投放字第○九三○○○三五○九號函記 載:系爭土地之前開三筆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清償完等語。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六、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並未設定擔保物權,而被告戊○○僅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告丁○○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 景設計有限公司之投資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原告之前開借 款債權之擔保,且被告丁○○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景設計有限公司 之投資額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之全部債權額,則被告丁○○及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其父即被告丙○○並已辦妥移轉登 記,將致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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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景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