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羅村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按月依約攤 還,如逾期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 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貸款本金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與手續費七百元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貸款及其利息與手續費,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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