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坤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 日,票號0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 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謂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有爭議云云,並未否認原告 之主張,亦未提出清償票款之積極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二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