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零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