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彰化縣田尾鄉○○村○ ○路○段二0六巷六十五弄四十三號」,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段二00巷六十五弄四十三號」,(二)事實欄第五行所載「第000000 00號電表」應更正為「00000000號電表」(三)證據欄第三行所載「 封印鎖二個」,應更正為「封印鎖三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