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3年度,10356號
TPPP,93,鑑,10356,200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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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本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主任(國立陽明 大學教授兼任)、被付懲戒人乙○○為該科護理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 准,即擅自決定繼續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然後由乙○○將檢體及所購得之試劑交 予惠生檢驗所代為過敏原之檢驗,並由乙○○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月三十 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 月四日,分別以檢驗病患過敏原需購買試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請購 單,呈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醫師核章,向該院申報購買試劑,致臺北榮民總醫院 因而誤認該科確因自行檢驗病患過敏原需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而予核准,並分別支 付恆太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五百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九萬八千七百九 十二元、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四 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八十二 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致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務之管理。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王員有期徒刑八月,判處李員有期徒刑七月 ,均緩刑二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㈠按移送書所稱「甲○○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即擅自決定繼續向恆太公司 採購試劑」等語,並非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明知該醫院檢驗之過敏原種類不只 二十種,因此院方之檢驗單中除了常用之二十種以外還列出「其他」,供開單之 醫師填用,此表示院方允許由醫生決定進行該二十種以外之過敏原檢測。此種方 式在榮總進行多年,貴會可調查相關資料及人員即可釐清事實。而院方既然允許 由醫生決定進行該二十種以外之過敏原檢測,以上檢測當然需要購買該二十種測 劑以外之材料,此亦為院方所允許者,此亦可請貴會調查之,絕非申辯人所妄言 。
 ㈡因此,相關填報之請購單,申辯人所填寫之內容並非不實,而係由榮總院方所授 權填寫,並非由申辯人私下偽造,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至為何會有刑事判決之存在,此實乃由於當時乙○○護理師因同列被告,精神接 近崩潰,為念同事情誼,方勉予庭上和解,故被判刑八個月,但緩刑兩年之緣由 。事實上申辯人所為皆合於醫界慣例及院方規定,絕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按誠如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四點之記載,申辯人之行為乃「基於該醫院已研擬自 行採購該型機器,在此過渡時期,乃延續以往購買試劑之往例,於購得試劑後,將 檢體連同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此種模式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經濟上較為 有利」,且該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三點以下至第十四頁亦詳加說明申辯人並無任何 圖利之情事,特別是第十三頁明白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負擔反而比醫院自行檢 驗成本來得省儉,對醫院較為有利,被告二人事實上並未圖得任何利益等語,堪信 為真」,因此,申辯人實乃一心一意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共利益考量,絕非為圖 私人利益,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明鑒在案。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
該份刑事判決書亦明白記載:「被告甲○○身為醫學博士,又是國家級醫院過敏免 疫風濕科主任,其地位何等崇高尊榮,勢必十分愛惜羽毛,且其每月薪資所得率在 二、三十萬元以上,要無僅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元,即全然不顧其名譽、身分、地 位,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第九頁),以上不僅可以證明申辯人並無何圖 謀私利之情事,亦可知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乃堪稱符合一般水準以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如前所述,該份判決書明白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負擔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成本 來得省儉,對醫院較為有利」(第十三頁)、「此種模式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於經濟 上較為有利」(第十四頁),因此申辯人之行為不僅並未對院方造成任何實質之損 害,甚至還為其帶來利益!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建請貴會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退萬步言,縱使貴會認為申辯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則考量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因素,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並參酌刑事判決亦給予兩年緩刑之自新機會,亦請貴會從輕懲戒,不勝感激!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是臺北榮總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護理師,自從踏入榮總護理身涯已二十餘載,都奉公守法及善盡公務人員之職,對於這次案件,申辯理由如下:申辯人僅是一個小小的公務員,家父、家姐、家弟及家妹均在公家單位服務,生活單純、簡單,從小父母教導做事要好好做自己本分之事,申辯人亦謹遵此原則。沒想到,因服從上級的命令做事,而讓自己陷入此刑事案件,使申辯人痛不欲生,整個家庭成員亦受此事影響,大家為我擔心受怕,尤其年邁的父母,更是不能接受此事實,常為此事而傷心落淚。
屢次,想吃安眠藥了結自己的生命,一了百了,但考慮到一直陪著申辯人,給申辯人心理支持的先生及子女、父母,只好每天在椎心之痛中,忍辱偷生。此刑事案,整個過程如附件(已上呈給法官),可知申辯人等並未圖利廠商,亦未讓醫院有所損失。此項檢驗對過敏病人是非常需要的,購買儀器勢在必行,故有此作法只是權宜之計。現在過敏免疫風濕科已於八十九年購買此儀器來檢驗過敏原。此事件起源於科內醫師們因不滿主任太專制跋扈而告他,申辯人因而被拖下水,只是聽命行事,為何要受此煎熬,請長官明鑑。




檢附附件:本件過敏原之檢驗過程、本件過敏原試劑之採購過程、操作檢驗試劑材料 成本計算表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主任、乙○○係該科護理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醫院過敏風濕科對於過敏原之測試,原採皮膚測試,嗣因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代理瑞典PHARMACIA牌過敏原檢驗儀器AUTO CAP之進口及為總經銷,此種儀器係採血液測試,檢驗結果較為精確,該科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恆太公司負責人田台生調借AUTO CAP儀器乙台,並向恆太公司購買檢驗過敏原之試劑,由該科人員操作檢驗病患之過敏原。嗣該儀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故障,該科乃於同年六月間將儀器返還予恆太公司,而未再向恆太公司借用該種儀器。然自此該醫院仍湧入大量之病患檢體待檢驗,且依據之前儀器曾多次故障,儀器故障期間該科將檢體送由同時為田台生所實際負責之田殷企業有限公司附設惠生檢驗中心(下稱惠生檢驗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代為檢驗,其成本較低,該醫院之負擔反而比醫院自行檢驗所耗成本來得省儉,及該醫院已開始研擬採購該型儀器,送請惠生檢驗所代驗僅為過渡期間之做法等情狀,甲○○乙○○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即擅自決定繼續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然後由乙○○將檢體及所購得之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代為過敏原之檢驗,並由乙○○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七日、九月四日,分別以檢驗病患過敏原需購買試劑之與事實不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請購單,呈請甲○○或其他不知情之醫師核章,向該院申報購買試劑,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因而誤認該科確因自行檢驗病患過敏原需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而予核准,並分別支付恆太公司九萬八千五百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萬零九百六十元、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其間初期尚由該醫院將檢體及所購得之試劑交予惠生檢驗所代為檢驗,繼則為避免試劑送貨、交貨等之麻煩,與恆太公司竟僅做書面數字之結算,而不再點交,此種便宜措施,自足生損害於該醫院對於內部檢驗行政業務之管理。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甲○○處有期徒刑八月,乙○○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影本足稽,並經本會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付懲戒人等於刑案偵審中及本會調查時,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異詞,雖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中仍堅稱:我們醫生一切為病人好,這樣做都是為病人方便,且為公家節省麻煩之手續,應該受到肯定,不該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等以自行檢驗病患過敏原需向恆太公司採購試劑之名義,申請該醫院核准並支付價款,此種便宜措施既未經醫院內部程序合法報准,自足生損害於醫院對內部檢驗行政業務之管理,而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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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