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三一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故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坐落台北縣 汐止市○○街一0一號二樓、一0一號二樓之一、一0一號二樓之二、一0一號 二樓之三、一0一號二樓之五、一0一號三樓之四、一0一之五號三樓之四、一 0一之五號三樓之五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甲○○○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規約規定現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空戶每月每坪應 繳管理費三十元、車位清潔費每月五百元,被告前開房屋共積欠九十一年十月起 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未繳,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住戶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 告、欠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二項第八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