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3年度,649號
NHEV,93,湖小,649,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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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鍾耀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六四九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 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 申請租用前開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冒名租用等語。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話暨網際網路電話申請書一件為證,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 寫其姓名二十次,與申請書上「甲○○」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書寫順序、個 性尚難認為一致,是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又原告雖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證明系 爭行動電話曾撥打被告家中電話,並主張電話費帳單係寄至被告家中,之前亦曾 繳款等情,然縱認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之親友所持用,亦難憑此即認此行動電 話之申請即為被告所授權辦理。原告於受理申辦行動電話之時,本應確認簽名欄 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其竟同意由他人代為簽署,自應負擔非本人授權所致之不利 益。且被告已就遭人冒用申辦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有 報案單一件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誣告罪刑責風險而虛偽提出刑事告訴之 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親辦或授權他人 辦理,其依據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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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