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學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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