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民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後,臺灣乙○○○○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九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再簡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乙○○○○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六九四號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壢再簡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