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送達代收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守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該契約 第四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巷一0八弄三十九號,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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