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472號
CLEV,93,壢簡,472,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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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建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可動用額度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 月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 八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 後,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十一萬二 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提領費二 百元,依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 應將所欠上開本金、利息及上開提領費全數清償予原告收受。爰依上開約定書之 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約定書、申請書、貸款 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提領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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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