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據號碼LC 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較上述法定為低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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