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欠電話費新臺幣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元迄未給付,迭 經催未果,爰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四紙、欠費明細表一紙、通知函一紙 及收據四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費用,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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